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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枭麒与湖北温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枭麒,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温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七河村二组(房县国际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祖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国,房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枭麒诉被告湖北温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枭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柯波,被告湖北温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枭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x14000991号)。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6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直至返还购房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告预定了被告位于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房县国际建材城d2栋12号的商铺一间,2014年4月26日更改为b1幢1单元211号,面积31.1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46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实际上并未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且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取得的购房款146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并应当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2%即292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参照中国人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直至返还购房款为止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枭麒与被告湖北温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x1400099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温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程枭麒已付购房款146000元,并赔偿原告程枭麒损失2920元。
三、驳回原告程枭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湖北温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玉龙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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