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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邵某某、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97,654.95元;2、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运输款197,65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4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一、二中尚欠运输款金额扣除邵某某所称4,000元后应为193,654.95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承运合同一份,承运邵某某承接被告远成物流公司的“东冠纸业项目”的货物运输业务。截止2018年4月3日,邵某某尚欠原告运费197,654.95元(此为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4月1日的运费,此前的运费已经付清)。2018年3月30日,邵某某向远成物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承诺书,委托远成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38万元运费(其中包括了案外人曹某某的所欠运费),其后,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将上述授权委托、承诺书转发给原告并承诺支付上述款项,但远成物流公司并未履行承诺。同时,远成物流公司也没有及时支付邵某某相应运费,导致邵某某无法向原告支付运费。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在2018年3月22日扣留其运输货物,致使远成物流公司罚款即垫付了50万元和相关运费。对于原告诉请的运输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与其还有4,000元费用没有结清,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认为不是故意拖欠,因为远成物流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运费。
  被告远成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基础。邵某某委托其支付运费,但是第二天邵某某就撤回了委托书,重新提交了一份支付6万元的委托书。根据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如果邵某某没有向其开具发票,那么其就无需支付款项。
  针对二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同意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减4,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清货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和金额。经质证,邵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远成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2、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邵某某应付款状况,发生扣货的情况是事出有因,双方已就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经质证,邵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第二天就撤回了,而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是被迫签字,如果不签字货就拿不到,远成物流公司认为委托书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针对调解协议书已经支付了一笔钱给原告,结算了这件事。3、承运合同,证明邵某某和原告之间的运输关系。经质证,邵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远成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告知函,证明原告扣押货物的情况和具体货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远程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远成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邵某某委托其支付原告运输费6万元。经质证,原告及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运输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对于结算货款的相关约定。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被告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清货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运合同,上述证据皆系证明原告与邵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邵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邵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某某提交的告知函,原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远成物流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及邵某某皆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远成物流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东冠洁云项目承运合同》一份,邵某某委托原告承运生活用纸、原纸等纸制品及相关物品,货物具体品项、数量、货值以每次出货单为准。2018年3月2日,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程某2017年11月运费65,000元整,于本月15日前结清”。2018年3月22日,邵某某签字确认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其与原告之间的运输费总金额为131,050.27元;2018年3月23日,邵某某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其与原告之间的运输费总金额为182,476.80元。2018年4月1日,邵某某作为经办人代案外人上海帅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60,000元。原告与邵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尚未结清的运输款金额为193,654.95元。
  另查明,因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及案外人曹某某运输费未结清,2018年3月23日,原告扣押了邵某某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双方发生争议,后于2018年3月27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为申请人,邵某某为被申请人,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通过上家公司(远成公司)暂支付货运费伍拾万给申请人及曹某某两家(外包运输单位),转入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三方均表示认可;二、被申请人自愿暂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运输货款给申请人及曹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下午17时转入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三方均表示认可;三、剩余货款三方均表示对账清楚后再自行协议;四、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及曹某某即刻配合被申请人将扣押货物下入东冠公司,被申请人不追究申请人及曹某某一切责任(此事件);五、其他的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委托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但邵某某至今仍未付清相关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邵某某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称原告的扣货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扣货行为的起因在于邵某某拖欠运输费,并且纠纷发生后双方经人民调解协议确认,邵某某不追究原告和案外人曹某某扣货行为的一切责任。虽然邵某某称该条款系其被逼无奈所签,但至今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撤销之诉,故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协议处理完毕该纠纷。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远成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尽管远成物流公司曾经作为受托人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运输费,但其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改变合同的相对性,债务的相对方仍为邵某某,远成物流公司亦不具有加入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运输款193,654.95元;
  二、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以193,654.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田

书记员: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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