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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高明国(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
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程某某,男,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国,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飞、余立成,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明国,上诉人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某某受聘至某实业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2011年5月13日由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程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实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程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本人工资2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80%的每月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某实业公司补足差额;由某实业公司和程某某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程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生活护理,某实业公司应按月支付程某某生活护理费,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程某某工伤鉴定生效时)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同时某实业公司还应支付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对于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因程某某2010年4月9日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自认“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为1年,约定工资报酬以计件为主,同岗位月平工资不低于1400元”。对方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和仲裁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是正确的。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审判决按20个月计算,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纠正。程某某的生活护理费,应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孝感市2010年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1469元,月均工资为1789元,原审判决按月均工资1469元计算程某某生活护理费,其依据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程某某要求确认与某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由另案作出处理;要求某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程某某三级工伤伤残津贴326400元、生活护理费168552元和支付房租费7200元以及要求重新计算其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某实业公司认为2011年5月13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擅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书面通知,属违法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该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按照《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规程》启动专家咨询委员会程序,并以公文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暂停原五级伤残鉴定结论的有效性。经复核后下达了变更通知,并作出程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的最终结论。其证据合法有效。故某实业公司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按照五级伤残计算程某某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为程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双方按规定缴纳,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2010年9月起双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驳回程某某及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保留程某某与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程某某退出工作岗位。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9月起按月向程某某支付伤残津贴1120元/月(1400元/月×80%),向程某某支付生活护理费536.73元/月(1789元/月×30%)。如期间国家政策调整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标准,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政策规定调整程某某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标准,至程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则由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三、变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1400元/月×2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800元(140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30元/天×105天×70%)。医疗费1534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1450元,住宿费230元,通讯费30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费用合计68169元。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的生活费根据程某某实际支取数额予以扣减。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程某某受聘至某实业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2011年5月13日由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程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实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程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本人工资2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80%的每月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某实业公司补足差额;由某实业公司和程某某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程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生活护理,某实业公司应按月支付程某某生活护理费,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程某某工伤鉴定生效时)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同时某实业公司还应支付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对于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因程某某2010年4月9日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自认“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为1年,约定工资报酬以计件为主,同岗位月平工资不低于1400元”。对方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和仲裁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是正确的。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审判决按20个月计算,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纠正。程某某的生活护理费,应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孝感市2010年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1469元,月均工资为1789元,原审判决按月均工资1469元计算程某某生活护理费,其依据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程某某要求确认与某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由另案作出处理;要求某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程某某三级工伤伤残津贴326400元、生活护理费168552元和支付房租费7200元以及要求重新计算其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某实业公司认为2011年5月13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擅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书面通知,属违法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该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按照《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规程》启动专家咨询委员会程序,并以公文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暂停原五级伤残鉴定结论的有效性。经复核后下达了变更通知,并作出程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的最终结论。其证据合法有效。故某实业公司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按照五级伤残计算程某某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为程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双方按规定缴纳,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2010年9月起双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驳回程某某及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保留程某某与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程某某退出工作岗位。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9月起按月向程某某支付伤残津贴1120元/月(1400元/月×80%),向程某某支付生活护理费536.73元/月(1789元/月×30%)。如期间国家政策调整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标准,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政策规定调整程某某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标准,至程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则由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三、变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1400元/月×2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800元(140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30元/天×105天×70%)。医疗费1534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1450元,住宿费230元,通讯费30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费用合计68169元。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的生活费根据程某某实际支取数额予以扣减。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建成
审判员:胡维文
审判员:戴捷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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