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宦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徐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某某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徐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某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浦东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凌某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9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被告高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杨、赵辰恺,被告徐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被告凌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赵辰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淹蔬菜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4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某某徐某某4队承包耕地种植蔬菜。2015年6月16日深夜至6月17日凌晨,普降大暴雨,原告种植蔬菜被积水淹,且因无法排水,致使蔬菜长期水淹坏死。经原告及其余受灾菜农查访,发现被告高某某政府委托被告凌某建筑公司对高某某10条河道进行整治。被告凌某建筑公司为了施工方便,封堵徐某某蔬菜大棚的河道排水口。大暴雨后,蔬菜地积水严重,排水口被封,无法排水。17日下午,被告徐某某村委会主任派人疏通排水口后,积水得以排除,但蔬菜因浸泡长达20多小时,全部坏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对财产损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某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封堵排水口行为。案发时夹路沟、毛郎沟等10条河道正在轮流疏浚,施工单位是被告凌某建筑公司,即使有封堵排水口的情况,原告也应当向施工单位索赔。第二,原告发生财产损失的原因是暴雨天气和低洼地势。第三,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事发当天系因天气原因下暴雨致使蔬菜被淹没,系不可抗力,被告并无过错。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凌某建筑公司在清理河道时堵住了出水口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存在事发后被告派人疏通排水口的情况。第三,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水、排水措施,且在蔬菜被淹没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这也是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由于事先虑及高某某夹路沟、毛郎沟等10条河道轮流疏浚是跨汛期的工程,因此被告在施工之前就编制《防台防汛应急预案》,并已经安排有关工作人员落实该工作。第二,被告在下暴雨前确实实施了封堵排水口的行为,但是并非是原告诉称的排水口,从通常逻辑上讲被告也不可能封堵下游的排水口,且被告在下暴雨前已经疏通了排水口,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事发期间的大暴雨是浦东地区百年不遇的,属灾害性天气,加之正值长江口沿江高潮位,河道水位暴涨,故原告财产损失应归因于暴雨天气和低洼地势等不可抗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案外人闫某某作为乙方、浦东新区高某某徐某某第四生产队作为甲方签订《耕地流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耕地12.505亩,时间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种植蔬菜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如需继续承包,在本合同到期二个月前告知甲方,待甲方协商同意后签订新流转合同。后闫某某将部分耕地交由原告种植蔬菜。2015年6月16日深夜至6月17日凌晨,浦东地区普降大暴雨,原告承包种植蔬菜地积水严重。暴雨过后,受灾菜农发现蔬菜地通往河道的排水口处于封堵状态,导致积水无法排出,便联系被告徐某某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后排水口被扒开,积水得以排出。由于遭受长时间水淹,原告种植的蔬菜坏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年5月,被告高某某政府与被告凌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被告高某某政府将高某某夹路沟、毛郎沟等10条河道整治(轮疏)工程委托被告凌某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凌某建筑公司自2015年5月起对相关河道进行整治。
被告凌某建筑公司编制的《防台防汛应急预案》关于防汛措施中载明:现场形成畅通的排水组织,确保现场无积水、不留死角;每日汇报防汛、防台工作情况,出现险情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绝不拖延;经常对周边的河道进行观察,掌握河道排水状况。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受淹蔬菜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报告,经评估,本案所涉标的物(受淹蔬菜的损失数额)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48,567.2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2,500元。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淹蔬菜经济损失48,567.20元。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申请菜农杨学超出庭作证。杨学超称,暴雨过后其打电话给被告徐某某村委会主任,村主任来现场查看后,派施工队将封堵口扒开,菜地里的积水才流了出去。
第二次开庭时,本院询问被告徐某某村委会“第二天杨学超打电话给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主任派谁去疏通河道”,被告称“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再答复”。后被告徐某某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经与徐某某村委会主任核实:因为时间太长,主任李某某不记得当时暴雨过后派哪个工作人员现场疏通”。
第四次开庭前,本院曾要求被告徐某某村委会主任到庭,但其并未到庭。2018年9月4日其到庭陈述称未派人疏通排水口。
以上事实,有《耕地流转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防台防汛应急预案》、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凌某建筑公司封堵了蔬菜地通往河道的排水口且事发前未疏通,但根据证人证言、照片、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凌某建筑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天降暴雨致使原告种植菜地遭受水淹虽起因于自然灾害,但若排水通畅,蔬菜未长期浸泡,受损不至于如此严重,故被告凌某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系造成原告损失的一个因素,被告凌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即便排水口未被封堵,暴雨本身也会致使蔬菜遭受一定损失,故天气原因也系造成原告损失的一个因素。而且,原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及减少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凌某建筑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村委会曾确认村委会主任在事后派人疏通排水口,后又辩称并无人疏通排水口,被告对前后不一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其余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政府、徐某某村委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政府、徐某某村委会对原告损失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报告系专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但在确定原告损失时亦应考虑种植蔬菜的成本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酌定被告凌某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07元,被告上海浦东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元;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上海浦东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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