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高安市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灰埠镇计生服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UYEX26。
法定代表人:王内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锦惠中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
负责人:游先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安市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春玲,被告高安市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8年9月7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车,从高安市公路局养护中左拐弯前往新街镇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据原告所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高安市吉某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此次事故,原告因为腰椎骨折,出院后仍需休息6个月,原告误工损失严重。原告夫妻专门从事蔬菜零售批发,在新街镇农贸市场有蔬菜零售推位,而且为江西新瑞景陶瓷有限公司等瓷厂食堂供应蔬菜长达10年,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1万元每月来计算,经过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343.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129元天×48天=6192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80元天×48=3840元;残疾赔偿金:31198×2=62396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6+10×19244×10%2=15395元,父母15+15×9870×10%3=98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3003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故此原告的总损失为220036.6元。现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3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安市吉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必须按照与被保险车辆的合同确认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方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车辆的运营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
由于原、被告各方对2018年9月7日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的损失是否应当扣减20%有非医保用药及各项费用的计算。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对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343.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2400元、营养费48天×30元=1440元、护理费48天×129元=619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53天×200元=14850元、残疾赔偿金31198×20×0.1=62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9244×(6+10)×0.12=15395.2元、父母9870×(9+9)×0.13=5922、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938.8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损失为15393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2018年9月7日发生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车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某某受伤,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赣C×××××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赣C×××××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赣C×××××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安市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但是原告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高安市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15393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文青
书记员: 钱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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