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结婚,婚后未生育,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共同出资购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路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11幢2层76号、77号、84号、85号商铺,为便于向银行贷款而登记在被告陈某2名下,商铺交付后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陈某2收取。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前述商铺因登记在被告陈某2名下而未予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陈某2名下的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路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11幢2层76号、77号、84号、85号商铺所有权为原告和被告陈某1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1协助原告将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路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XX幢X层76号、77号商铺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陈某2向原告支付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路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XX幢X层76号、77号、84号、85号商铺自出租之日起至今的租金收入的50%。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系争财产系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系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依法应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连慰江
书记员:戴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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