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幢**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家庭琐事致使心情郁闷,中午饮酒后在合肥市高新区**路与**路交口**公园一工作房内见到农药瓶时,便心生歹意,使用农药浸泡玉米粒,并用泡过农药的玉米粒喂食**公园和平鸽养殖基地内的被害人李某某喂养的鸽子,致使共27只鸽子被毒死。
当日,民警在合肥市高新区**路与**路交口**公园内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抓获归案。
经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现场解剖提取的鸽子嗉子、玉米粒、农药瓶中均检测出敌敌畏成分。经合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毒死的鸽子共价值人民币21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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