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97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70816811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晚,王卫国(已判决),谢某某、李某甲、文某某、“小某某”到惠阳区**镇**酒店唱歌洗脚消费。五人在**房等待技师时,因不满技师安排,醉酒的王卫国于次日0时50分到前台结账,将收银台砸坏。王卫国一方包括王卫国、李某甲、谢某某、“小某某”,与酒店工作人员徐某某、李某乙、程某某、董某某开始争吵,进而互相殴打。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使用一根塑胶警棍殴打了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鼻子骨折,经伤情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属初犯、偶犯,具有积极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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