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治市潞城区**镇**村**路**号,住长治市潞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冬天至2020年3底,被告人程某某在其住处、其经营的潞城市**合作社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3次、向申某某出售2次、向王某某出售2次。2020年4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从程某某车牌号为冀H****6的奥迪轿车内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1包,共1.98克及锡纸等吸贩毒工具。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向3人7次出售甲卡西酮成分毒品1.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申某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潞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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