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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程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孛畈镇潘冲村1组47号,现住安陆市孛畈镇潘冲村1组4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4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17公里+850米路段时,与公路西侧路边站立的行人余某乙、余某甲相撞,造成被告人程某甲与余某甲、余某乙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乙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综上,依据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综上,依据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审判长:杨耀龙
审判员:毛翠娥
审判员:胡世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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