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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士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士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以每克17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7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快递投送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驻地。2016年8月17日11时许,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民警将领取快递包裹后的被告人程某当场抓获,从其快递包裹中查获白色晶体状颗粒一包,并同快递包裹一个、玫瑰金苹果6手机和诺基亚直板手机各一部一并予以扣押。同年8月31日,经鉴定,从查扣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包甲基苯丙胺共计46.3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没有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悔罪表现明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二、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夏春鸿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

书记员:曲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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