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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1、程某2与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某1,男,193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2,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3,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1、原告程某2与被告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2及原告程某1、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被告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1、原告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郑丽华、原告程某1、被告程某3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郑丽华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由原告程某1、原告程某2、被告程某3按份共有,其中程某1享有十八分之十产权份额,程某2享有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程某3享有十八分之七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郑丽华与原告程某1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子即原告程某2、被告程某3。郑丽华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郑丽华的父母均先于郑丽华去世。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郑丽华、程某1、程某3名下,三人为共同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郑丽华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程某1应享有郑丽华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另外的二分之一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故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由程某1、程某2、程某3按份共有,程某1享有十八分之十产权份额,程某2享有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程某3享有十八分之七产权份额。
  被告程某3辩称,承认两原告陈述的法定继承人情况,但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继承人郑丽华生前曾与原告程某1立下共同遗嘱,就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做出约定,明确程某3享有70%的产权份额,郑丽华与程某1共同享有30%的产权份额;在共同遗嘱中,郑丽华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郑丽华的产权份额全部由被告一人继承。因此,系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继承后,被告应享有系争房屋85%的产权份额,程某1享有15%的产权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郑丽华(2016年7月22日死亡)与原告程某1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子即原告程某2、被告程某3。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登记在郑丽华、程某1、程某3名下,三人为共同共有。2018年10月22日,程某3及案外人程珺彦以程某1、程某2为被告向黄浦法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按照其应得补偿利益占安置房屋价款的比例确认享有53.92%的产权份额。2019年1月21日黄浦法院判决对于程某3及程珺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被告提交被继承人郑丽华与原告程某1书写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该遗嘱载明:“……一、若我俩任何一方先逝,则先逝一方的遗产全部归另一方(即后逝的一方)所有。二、关于房产问题,由原居淮海中路因市政动迁一家祖孙三代四人安居于闸北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该房我俩所占产权份额为30%,小儿子程某3占产权份额70%。在我俩亡故后,将原来所有的产权全部给程某3继承。”上述遗嘱由郑丽华、程某1签名,日期载明为“2014年月日”。原告程某2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能提供遗嘱原件且遗嘱内容自相矛盾、遗嘱有部分修改,另遗嘱日期缺失存在瑕疵;假使遗嘱真实,程某1目前在世也只能适用遗嘱第一条,即所有财产均归程某1所有。原告程某1承认该遗嘱由己撰写但认为该遗嘱复印件经他人改动,另行提交遗嘱复印件一份,该遗嘱载明:“……一、若我俩任何一方先过,则先过一方的遗产全部归另一方(即后过的一方)所有。二、关于房产问题,由原居淮海中路因市政动迁一家祖孙三代四人安居于闸北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该房我俩所占产权份额为30%,小儿子程某3占产权份额70%。在我俩亡故后,将原来所有的产权全部给程某3继承。”该遗嘱由郑丽华、程某1签名,日期载明为“2014年月日”。原告程某1称,该遗嘱内容系程某1本人撰写,是为了应付郑丽华才书写的草稿,自己不同意遗嘱的内容,所以将遗嘱写得较为含糊且未写明年月日,此份遗嘱复印件上“2014”系他人添加,因原件遗失不能提供遗嘱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遗嘱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程某2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不能排他性或高度盖然性地认定遗嘱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难以认定该遗嘱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且本案中所涉遗嘱主文由程某1执笔书写并由其签字,而郑丽华仅是签字,依照继承法关于遗嘱成立要件的规定,郑丽华的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因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未注明订立遗嘱的具体时间,缺乏形式要件,故难以认定该遗嘱有效。
  2.关于遗产范围认定。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系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郑丽华、原告程某1、被告程某3三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簿中载明三人为共同共有。被告提交的遗嘱复印件中,郑丽华、程某1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做出约定,应视为郑丽华、程某1对自身产权份额的处分,系单方要式法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外,同上述阐明的观点一致,该遗嘱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另,程某3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有异议,亦已向黄浦法院主张重新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但并未获支持。因此,郑丽华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仍以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为准。现三方作为共同共有人并未就涉案房屋的分割达成过协议,一般应当由共有人平均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郑丽华的产权份额应为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郑丽华与程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遗产范围应为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两原告将郑丽华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再继承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院对涉案遗嘱不予认定,理由不再赘述。本案中,被继承人郑丽华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系郑丽华的遗产。被继承人郑丽华的遗产依法应由程某1、程某2、程某3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郑丽华的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继承郑丽华的遗产,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郑丽华之遗产)由原告程某1、原告程某2、被告程某3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程某1、被告程某3各享有九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原告程某2享有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程某1、原告程某2、被告程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程某1、原告程某2、被告程某3应尽相互配合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程某1、原告程某2、被告程某3依法负担。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程某1、被告程某3各负担4,333元,由原告程某2负担4,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晶

书记员:薛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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