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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1、程2与余某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1,女,193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2,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某,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余红,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二村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程某1、程2因与被申请人余某及一审被告余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1、程2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余某在购买上海市田林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程中出资人民币1,000元及余某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确认与系争房屋相关的遗产范围时未考虑程某1基于与被继承人余志浩的夫妻关系而应获得的产权共有份额,未根据多数继承人的意愿分割系争房屋而是判决各继承人按份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各方意愿,故请求再审维持一审判决。程某1、程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余某提交意见称,根据各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及其个人现状、系争房屋的由来、本案纠纷成因等因素,二审法院对案涉遗产范围重新确认,以及以按份共有的方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更符合实际情况且于法无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某1、程2虽坚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改判。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查系争房屋售后转为产权房屋的具体过程、各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系争房屋居住使用现状等实际情况,并结合“94方案”的历史特殊性和相关权利人就系争房屋权属主张的具体情况,认定按“94方案”所购系争房屋系家庭共有物权,且因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内未主张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故系争房屋应属余志浩的遗产,据此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以按份共有的方式确定相关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具体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综上,程某1、程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1、程2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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