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沧县杜某回族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杜某回族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照华,该村村主任。
住所地沧县杜某回族乡北街村。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沧县杜某回族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伟,被告北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10月份,原告在为被告的前身杜某公社北大队第八队、第九队铡草时,不慎被铡草机将原告右手铡掉,入院治疗。
后经原告及被告的杜某公社北大队第八队、第九队协商,第八队、第九队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并共同承担原告更换假肢的费用。
后1981年八队、九队合并为现在的被告,在承包土地时未给原告分配土地,生活费也仅支付到2001年。
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上级部门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及安装假肢,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5559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在未来应更换假肢需要的费用;2、鉴定费票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八队、九队同意每年支付原告相应生活费等费用;4、回炳玉证明,拟证实原告在铡草时右手受伤,生产队每年给他500元钱,回炳玉是九队会计;5、张桂生证明;6、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1979年右手受伤,在分配责任田时没有给原告补偿;7、苏仲凯证明。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按原告陈述,其受伤在1979年,至今37年,再主张安装假肢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证4、证5、证7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否是工伤没有证据证实,没有分配土地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管辖;证6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是在盖有假的村委会章空白纸上书写,没有出证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空白纸上印有村委会章与村委会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我方认为其公章是伪造的;北街大队第八队、第九队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无法核对是否是第八队和第九队公章,两公章均不清楚,不能看全其字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包含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
本案中,原告之伤系1979年为被告前身杜某公社北大队第八队、第九队工作时所致,后该两队于1981年合并为本案被告,期间支付生活费直至2001年,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自2001年后即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亦明确相应的赔偿义务人,其虽诉称多次找到被告及上级部门要求解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分配责任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包含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
本案中,原告之伤系1979年为被告前身杜某公社北大队第八队、第九队工作时所致,后该两队于1981年合并为本案被告,期间支付生活费直至2001年,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自2001年后即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亦明确相应的赔偿义务人,其虽诉称多次找到被告及上级部门要求解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分配责任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薛红伟
书记员: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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