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梦琴,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同成大厦第A幢2单元30层3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运运费27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7年10月,原告一直给被告的公司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并签订公路货运协议书。2016年9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程某某大车运费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3000元,还剩27000元未付,被告任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被告任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支出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3、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有被告任某某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程某某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10月,原告程某某为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6年9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支出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欠程某某大车运费40000元。后被告任某某(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程某某支付了13000元,剩余27000元被告任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欠程某某27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5日前支付10000元整,剩余170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的支出证明及欠条,可以认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任某某系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其作为本案被告非适格主体。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运输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已完成运输货物义务,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运输费。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经原告程某某催讨,至今未付运输费27000元,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支付运输费,给原告程某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运费27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0元,由武汉联易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黄鹤
审判员 郭辉
审判员 白玉龙
书记员: 杨虎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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