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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桂喜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桂喜,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董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桂喜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喜,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桂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435.09元、误工费19,2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6元,共计64,401.0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下午,原告骑电瓶车沿松江区九亭镇勤富路由西向东行使到盛龙路和勤富路路口时,因路面不平摔倒,导致左侧锁骨骨折。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中午12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松江区九亭镇勤富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盛龙路时,原告不慎驶入对面逆向道路,因地面不平而摔倒受伤。之后,原告就诊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
  2019年10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9]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摔倒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肘左膝左踝左足多发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
  审理中,原告自述事发道路系原告去公司上班的必经之路。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照片、不予受理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劳动合同、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事发道路的管理人,应当为过往行人车辆提供符合安全通行的道路设施。根据原告提供照片可见,事发道路确实存在坑洼不平的状况,而被告却未向本院提供其对事发路段及时养护、定期维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防护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称事发时其为由西向东行驶,而照片中显示的坑洼严重的路面应当在其骑行方向的对面路面,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事发当时原告存在逆向行驶的违规行为,因此才会驶入坑洼严重的路面而摔跤,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0,435.09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5.5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40元(2,480×5.5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116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桂喜医疗费40,435.09元、误工费13,6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6元,共计56,991.09元的30%,计17,09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诉讼费2,505元,由原告程桂喜负担1,851.50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负担6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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