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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桂福与孙某2、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桂福,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2,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孙鹏(孙某2长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孙某1(孙某2次子),男,200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孙某2(孙某1母亲),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程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4月1日,孙某2前夫孙步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20万元,月息2分。2015年1月10日,孙步军给付现金3.8万元。孙步军去世后,我向孙某2催要欠款,孙某2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孙某2辩称,孙步军借款我不知情,孙步军去世后,程桂福及其妻子到我家要过欠款,现在我们也离婚了,借款用于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占用收到赔偿款以后,来偿还程桂福及孙步军欠他人的钱。程桂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孙步军向陈桂福(程桂福)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及孙步军归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2、赤城县龙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周村陈桂福与程桂福系同一人。孙某2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孙步军与孙某2离婚时间及对财产、外债的约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孙某2提供的离婚协议中对外债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孙步军向程桂福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1月10日归还利息2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4月1日,孙步军向程桂福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1月10日归还利息1.8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6年8月19日,孙某2与孙步军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在离婚后,如恒吉矿业有限公司和万顺矿业公司出售或盈利,女方有权分得该收益一半的财产或利润。另查,孙鹏及孙某1明确表示放弃对孙步军遗产的分割。
原告程桂福与被告孙某2、孙鹏、孙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孙某2在与孙步军协议离婚时,要求分割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公司和赤城县万顺矿业公司一半财产或利润,且孙某2在庭审时提出借款用于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公司,故孙步军向程桂福借款系孙某2与孙步军的夫妻共同外债,孙某2理应对此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孙步军向程桂福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予支持,除孙步军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孙某2应承担借款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孙鹏、孙某1明确放弃对孙步军遗产的分割,故孙鹏及孙某1不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2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程桂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程桂福对孙鹏、孙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史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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