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初中学历,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丘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胜利路53号。机构代码:B30130523000005103。
法定代表人王玉民,该局局长。
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482号。机构代码:56047551-4。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白利彬,该支队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内丘县交通运输局、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联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545.3元。
被告内丘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无责任。
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未答辩。
经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8日19时,原告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柳林镇下马庄村西处时,与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程某某住进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于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二次手术费共计6000元;
二、被告内丘县交通运输局不符责任,原告程某某不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内丘县交通运输局、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主张任何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任联青
书记员: 王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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