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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桂芳、唐海刚等与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桂芳,女,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唐海刚,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唐红英,女,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成悦,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昌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明,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韩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干,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张跃昌,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古城乡赵楼村赵楼1号。
  原告程桂芳、唐海刚、唐红英与被告潘成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以(2017)沪0120民初145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程桂芳、唐海刚、唐红英、被告潘成悦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以(2018)沪01民终1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45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永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追加张跃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刚、唐红英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潘成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被告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李永干、第三人张跃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唐春泉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11,549.40元,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成悦、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089,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保险公司不赔付部分由被告潘成悦、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永干、第三人张跃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8时20分许,在奉贤区光钱路、万明路路口近光钱路XXX号处,驾驶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被告潘成悦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唐春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唐春泉受伤,后受害人唐春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成悦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春泉的父母先于受害人死亡,三原告系受害人唐春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被告潘成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受被告李永干的雇佣,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永干负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被告潘成悦已受过刑事处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因号牌为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从事营业性运输,其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其余赔偿项目认可(2017)沪0120民初145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
  被告李永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成悦为其工作。
  第三人张跃昌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三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等情况属实;2、号牌为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受害人唐春泉生前系本市非农户口,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4、受害人唐春泉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965.40元;5、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6、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在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7、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成悦受被告李永干雇佣驾驶号牌为沪AQXXXX轻型厢式货车从事快递运送业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死者唐春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因鉴定意见书、被告潘成悦的驾驶证复印件、沪AQ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相关事故材料、调查询问笔录、事故车辆外观照片、中通速递营业点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否免赔;2、本起事故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
  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潘成悦、李永干的陈述,涉案机动车应当属于进行快递运送业务的营业性车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情形符合该免赔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成悦受被告李永干的雇佣从事快递运送业务,且被告潘成悦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无重大过失,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损失由被告李永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第三人张跃昌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张跃昌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三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42,965.40元;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15年,确定为938,940元;丧葬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定为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按照3人次计算15天,确定为3,450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85,078.4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不足部分964,878.40元,由被告李永干负责赔偿,被告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干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桂芳、唐海刚、唐红英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20,200元;
  二、被告李永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桂芳、唐海刚、唐红英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964,878.40元;
  三、被告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桂芳、唐海刚、唐红英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8元,减半收取计6,969元,由被告李永干、上海宣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蔡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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