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姗姗,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金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上海宝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管理公司”)上海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餐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万达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被告乐某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1,914.46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12时许,原告携孙女途径被告万达管理公司管理的宝某万达金街XXX号被告乐某餐饮公司开设的火锅店门口,因该店员工在店门口洗碗,致使地面覆盖大量的油渍与水渍,原告因此摔倒受伤。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
被告万达管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无法确认,被告万达管理公司并非事发区域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所称店面,被告万达管理公司已经将该物业出售,现业主为案外人朱某某,并非被告万达管理公司。另外,案发区域属于公共区域,按照门前三包原则,经营户应当有义务清扫门前积水、油等。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报销部分,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天;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乐某餐饮辩称,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过被告乐某餐饮公司门口摔倒,并未在店内摔倒。事发区域属于公共区域,并非被告乐某餐饮公司管理区域。原告称摔倒是因为被告乐某餐饮公司员工在店门口洗碗而产生油渍导致地面路滑所致,但被告乐某餐饮公司在店内有专门的洗碗处,无需在门口洗碗。事发当天暴雨,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摔倒,原告有过错。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报销部分,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天;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29日,天气情况为暴雨。当天12时许,原告携孙女途径本市宝某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宝某万达金街XXX号乐某餐饮公司门口时,因地面积水并有油渍,原告不慎滑倒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2018年1月11日评残),营养3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30日,护理、营养均为15日。事发后,被告乐某餐饮公司预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万达管理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31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停车场经营、绿化养护等。
本院认为,一、被告乐某餐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厨房垃圾处理不当,致使店面门口地面积有油渍,原告滑倒受伤,故被告乐某餐饮公司应当对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发当天又恰逢暴雨,原告作为成年人,行路本应尽到较平日里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原告滑倒,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义务人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被告乐某餐饮承担40%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万达管理公司称,其非事发区域物业管理公司,且已将相关店面物业出售,但本院认为,事发区域属于商场公共区域,被告万达管理公司对此负有管理义务,现地面存有油渍未能及时清理,故其应当在相应范围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万达管理公司对于被告乐某餐饮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实际,确定为16,289.0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106,413.2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实际,确定为1,760元;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并无依据证明其仍有工作收入,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80元;交通费133元,并无不当;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义务人赔偿2,0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义务人赔偿4,000元。被告乐某餐饮公司预付的9,000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6,515.62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交通费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14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8,130.1元(被告上海乐某餐饮有限公司预付的9,000元,可抵扣);
二、被告上海宝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上海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由原告负担2,612元,被告上海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葛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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