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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系程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风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冶联合财保公司)。
代表人袁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峰、程正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大冶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冶市委)。
法定代表人傅继成,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大冶市委组织部(以下简称大冶组织部)。
法定代表人严荣勇,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鹏,该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华,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本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松,男,5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人保公司)。
代表人胡学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程某某、陈某某、大冶联合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吴远文,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风全,上诉人大冶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峰、程正林,被上诉人大冶组织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鹏、戴华,被上诉人陈本初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光松、大冶人保公司、大冶市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陈本初、大冶组织部、陈某某对大冶联合财保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大冶联合财保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是否合法;2、陈某某对于程某某的损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3、大冶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4、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关于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虽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大冶市,应由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其中有大冶市委、大冶组织部,大冶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此案,将此案指定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大冶联合财保公司认为阳新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对于程某某的损伤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各赔偿义务人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当对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陈本初口头承诺其承担全部责任,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陈本初否认此事实,且此种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程某某因事故造成损害,系陈本初驾驶小轿车违法超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法载人的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路边将程某某等人相撞后侧翻,且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疏于管理,三方对于程某某的损害后果没有意思联络,三方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原审判决根据原因力大小,并结合各侵权人的过错比例,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陈本初50%、陈某某20%、大冶组织部30%)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程某某要求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大冶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问题,因大冶联合财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投保人和保险人并没有约定该车的驾驶人员,陈本初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故对大冶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以及程某某的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程某某主张出院后到鉴定前的诊疗费用40669.60元,因程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从黄石市中医院出院,于2011年11月16日出现理疗费70720元、检查费20800元;2012年1月21日费用9292.80元;3月21日费用8448元;5月1日费用5772.80元;6月20日费用7040元等,这些高额费用的发生间隔时间较短,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且程某某的司法鉴定是以其第二次出院治疗终结后为时间依据,其后发生的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故对程某某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其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天(2012年6月5日),因程某某的第二次鉴定并没有对其残疾程度重新鉴定,其定残之日应是第一次鉴定2011年7月28日,而原审法院根据程某某的鉴定结论“误工损失日为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方立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职业的稳定性和其收入的固定性,而程某某需要一人终身护理,故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并无不当。程某某提出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等重新鉴定,因程某某的第二次鉴定选择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在没有相关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程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程某某的补充鉴定要求,因程某某的鉴定结论已明确后期治疗费是针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和不可预见的费用,程某某提到的终身高等级伤残感染的防治费用,是否会发生属于未知状态,且与护理人员的护理行为有关联,不属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范围,其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关于其提到辅助器具的费用,因辅助器具的适用是否为必要以及适用何种辅助器具,均没有相关事实证明,不属于补充鉴定范围。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威
审判员 乐莉

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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