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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正东与刘益某、福建省大永固钢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军,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永固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煌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余灵燕,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正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益某、福建省大永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永固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益某的委托代理人柯军,上诉人大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灵燕,被上诉人程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下几点:一、刘益某与大永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对程正东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程正东的相关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三、程正东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否正确,以及原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现作如下评判:
一、通过刘益某与大永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大永固公司是以包工的形式将收尘罩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刘益某制作安装及调试,场地、材料、安装设备都由大永固公司提供,刘益某仅提供技术和劳务。而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故刘益某与大永固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大永固公司称其与刘益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益某与程正东之间系雇佣关系,程正东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刘益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益某上诉称程正东受伤系因大永固公司直接安排设备维修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刘益某无证据证实该事实,且刘益某也收取了大永固公司对该旧设备维修的费用44,000元。故刘益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永固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刘益某无相应资质,还将工程发包给刘益某施工,应当与刘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大永固公司认为其不应对程正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正东的医疗费3,024元、住宿费310元、房租水电费656元、交通费3,225元、自购日用品费用182元,护工护理费用360元的费用问题,经核实,医疗费3,024系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交通费3,225元系程正东的家属往来黄石与福建龙岩之间的费用,且有交通票据相印证;虽然住宿费、房租水电费、自购日用品费用、护工护理费用无正规票据,但均有相关人员的收条和证明,且也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大永固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程正东相关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正东的伤残鉴定的问题。程正东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06)》标准进行鉴定正确。虽然该伤残鉴定结论系程正东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但刘益某、大永固公司均无证据足以反驳该伤残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2元,由刘益某负担4,831元,福建省大永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威 审判员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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