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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水兵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水兵,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凤林,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189995。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水兵诉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水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武、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50万元×2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投保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在建设三里畈锦绣商住小区项目中,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另又投保了3万元人一份的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承保期间自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2016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锦绣商住小区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即送罗田县人民医院诊治,次日又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129351.33元。术后经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
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5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每人3万元,投保时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且特别约定其伤残等级应当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监发【2014】6号文件)。2、原告在我公司未进行书面申请理赔,原告起诉部分陈述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综合双方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在锦绣商住小区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即送罗田县人民医院诊治,次日又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129351.33元。术后经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为伤残九级。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投保人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在建设三里畈锦绣商住小区项目中,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另又投保了3万元人一份的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承保期间自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50万元,伤残九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人3万元。
2017年11月23日,原告程水兵与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案号【2017】鄂11**民初1842号):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程水兵医疗费129351.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9364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95899.33元。

本院认为,一、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承建的三里畈锦绣商住小区项目工地摔伤,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保险金为10万元(50万元×20%)。二、罗田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3民初184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程水兵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95899.33元,由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赔偿。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抗辩称原告已经从其他途径得到足额赔偿,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程水兵给付残疾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程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程水兵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初
审判员 尹勇
审判员 郑跃进

书记员: 李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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