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永菊,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龙。
原告程永菊与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永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1,03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8,333.8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3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总监,年薪200,000元,每月转账发放上月工资10,860元,余款年底一并发放。自入职开始,被告即不正常发放工资,经常无故拖欠,原告为此于2017年3月31日被迫提出辞职。离职后,被告曾支付部分工资,至今仍欠付工资141,031.08元及报销款8,333.8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工资及报销款,且因拖欠工资导致原告离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实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未发放薪资统计、离职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员工离职移交表、浦发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原告工作岗位为采购总监,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等。2017年3月31日,原告申请离职,并在离职移交表中备注:“2017年3月31日欠薪162,751.16元未付(含2016年年薪、2017年年薪、不含报销)……”。被告另出具未发放薪资统计一份,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未发放2016年4月至9月工资、2016年年薪、2017年1月至3月工资、2017年年薪共计162,751.16元,另明确报销具体金额待财务核实后再结算。2017年4月14日及2017年7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10,860.04元,并附注为“2017.2月工资”和“2017.3月工资”。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1,031.08元、报销款8,333.8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32元。该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均不予支持。原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程永菊自2015年5月1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采购经理,至2017年3月31日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审理中,原告称未发放薪资统计中2016年年薪及2017年年薪即应发但未发的年薪。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诉称入职后年薪200,000元以及离职时被告欠付工资162,751.1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未发放薪资统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21,720.08元,余款141,031.08元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差额141,031.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但对于报销款的具体金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永菊工资141,031.08元;
二、原告程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韩 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