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永贵,男,1942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一项损失共计105,689.54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异议,对其他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3时52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员工李在林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进安远路东约100米处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车上人员原告程永贵摔倒在车厢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在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营养期90日、护理90日。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3,070.32元、护理费1,052元,共计14,002.82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被告作为城市公交承运人及赔偿义务人愿意对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李在林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等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年龄及伤残等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永贵医疗费26,6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15,159.86元(该款扣除已付14,002.82元,实付101,15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计1,206.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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