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海凤、董敏洁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海凤,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董敏洁,女,200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董敏瑞,男,200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以上原告董敏洁、董敏瑞共同法定代理人:潘东梅(系原告董敏洁、董敏瑞的母亲),住同原告董敏洁、董敏瑞。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磊,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海凤、董敏洁、董敏瑞与被告徐磊、上海谦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谦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谦恭公司的起诉。原告程海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徐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程海凤、董敏洁、董敏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743.3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965元(46,012元/年*3年+46,015元/年*5/2+46,015元/年*5/3+46,015元/年*4/3)、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住宿费5,400元、物损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徐磊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徐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21时2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高青路南约5米处,董小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青路由东向西遇指示灯红灯亮时左转通过上述路口,适遇被告徐磊驾驶牌号为沪ADXXXX8小型轿车沿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遂相撞,造成董小春死亡。经浦东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董小春负主责,徐磊负次责。三原告系董小春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徐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三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徐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认同保险公司陈述。上海谦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吴亮华和其是朋友,2018年12月15日,本被告需要用车,故向吴亮华借用该公司名下车辆几天,并不是代驾。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照责任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认为被告徐磊系谦恭公司的代驾,故其在商业险内免赔。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3、丧葬费无异议。4、家属误工费。认可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本被告认为母亲系残疾人,有残疾补助金,对孩子的出生证明须核对真实性、交通费认可500元。7、家属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认可2万元。9、衣物损认可500元。10、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0日21时2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高青路南约5米处,董小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青路由东向西遇指示灯红灯亮时左转通过上述路口,适遇被告徐磊驾驶牌号为沪ADXXXX8小型轿车沿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董小春相撞,造成董小春死亡。经浦东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董小春负主责,徐磊负次责。董小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确定直接损失为1,135元。
  原告程海凤与董克泉系夫妇,生育董长春、董小春、董春英三个子女,董克泉与2011年6月病故,程海凤系农村户籍,属多重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每年有残疾补助600元,无其他收入。董小春与潘东梅生育董敏洁、董敏瑞两个子女。
  董小春2018年1月5日与上海闻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保安工作。
  2019年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董小春于2016年6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太保唐325号101室。董小春另曾于2013年办理过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1万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DXXXX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的40%,应由被告徐磊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丧葬费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其金额分别为4,743.30元、4,2791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应使用城镇标准,平安公司虽主张应使用农村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城镇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1,360,680元。
  3、家属误工费。家属为料理丧事,应属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董小春对三原告负有抚养责任,根据三原告年龄,原告主张的386,965元可予支持。
  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6、家属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
  8、物损费用。根据车辆评估报告及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615元。
  9、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徐磊据责承担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海凤、董敏洁、董敏瑞医疗费4,7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000元、物损1,615元,合计116,358.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海凤、董敏洁、董敏瑞残疾赔偿金、家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3,774元;
  三、被告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海凤、董敏洁、董敏瑞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4元,减半收取计6,042元,由原告程海凤、董敏洁、董敏瑞负担72元,被告徐磊负担5,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