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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古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海涛,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莎,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海涛与被告古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夏萃芳、被告古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86,041.91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日用品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6,133.04元、护理费4270元、误工费10,326元(按1700元/月为标准计算)、交通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古莎承担60%赔偿责任,但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19时19分许,被告古莎驾驶的牌号为沪FF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常德路余姚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古莎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海涛头颅交通伤,后遗脑软化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开颅术后,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古莎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日用品费同意由己按责负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由法院核算(要求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非医保费用,外购药如无法补充医嘱则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待阅片后发表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待阅处片后发表意见;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待阅片后发表意见;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待阅片后发表意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受伤前已退休,受聘于上海兆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收入由上海睿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古莎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附加支付费用,另将原告的120急救费用亦计入医疗费,本院核定总额为28,308.61元;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34.5日,本院确定为690元;三、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日,本院确定为18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因素,原告主张106,133.04元,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累计36日,但其提供的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发票时间部分重叠,且第一次住院院方开具证明与庭后提供的发票的计算数额不符,考虑到原告住院聘请护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其中监护室12日按60元/日计720元,其余24日按80元/日计1920元,出院后24日酌情按60元/日计1440元,本院确定总额为4080元;六、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确有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主张1700元/月,尚属合理,但原告的劳务合同截止期为2018年12月31日,故计至合同到期日止,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3.3元;七、交通费,本院核定为7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九、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200元;十、律师费,根据本市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一、日用品费,本院核定为165.8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3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古莎承担;日用品费165.8元被告古莎同意按责任负担,本院核算为99.48元;其余费用中,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2200元)共计26,572.95元,计60%即15,943.7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被告平安已垫付钱款,为便于执行,作为已履行额在交强险赔付款中抵扣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海涛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海涛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5,943.77元;
  三、被告古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海涛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99.48元;
  四、原告程海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程海涛负担1048元,由被告古莎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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