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淑清、赵云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淑清,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云光,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浩博,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佟占宽,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上诉人程淑清与被上诉人赵云光、杨浩博、佟占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两次询问上诉人程淑清,询问被上诉人赵云光、杨浩博,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佟占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淑清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盈利款及返还原告多付款,合计为4849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存在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问题。1、一审认定上诉人第四点销售价格明细表出处不明,不予采信,但上诉人有2015年销售原始票据共计117份,总吨数为209.6吨,原始票据上详细记载了购买人姓名、联系方式及数量,一审未核实票据真实性就不予采信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言可以证明上���人按照合约参与并销售758吨产品,应获盈利款147950元。2、在一审庭审中第四点证人王某作为公司员工,出庭证明及其相关证据显示加之第二点汇款凭条12份,一审已采信30万元的真实性,而第四点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也就否认了30万元的真实性,第二点与第四点自相矛盾,一审对这一重要证据的疏漏,犯有有证不认的错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应获得30万元本金的返还。3、上诉人应获得本金30万元,盈利款147950元及期间利息37000元,共计484950元赔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云光述称,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都有约定,按照各自卖肥量,按劳取酬,谁卖肥谁得利润。钱是她拿的,肥是她卖的,就应该由她得利润,程淑清没卖肥就不应该得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博述称,他根本就没有参与上诉人与他母亲赵云光之间的合伙,他只是在合作协议上代母亲赵云光签字而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佟占宽未做答辩。程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伙协议;2、清结账目,给付原告盈利款、奖励款及垫还的银行贷款合计4849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程淑清、赵云光与黑龙江邦农肥业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邦农肥业区域代理合同,程淑清、赵云光代理销售黑龙江邦农肥业有限公司所有系列产品,首批进货不少于1000吨,先付款,后付货,超出预定数量时厂家给予奖励。2014年12月30日,程淑清、佟占宽与赵云光之子杨浩博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经营化肥生意,协议约定赵云光出资300万元,程淑清、佟占宽按1.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保证2015年6月30日前将资金全部回归赵云光账户。经营中产生的费用支出由三方共同负责,产生的利润,扣除费用支出,剩余利润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赵云光向邦农公司转款购进化肥700余吨。2015年3月16日,程淑清、赵云光、佟占宽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间利润按劳取酬,即按各方自己卖出化肥数量与总销售数量的比例分配利润,不再按原协议约定的方式平均分配利润。同时约定赵云光雇佣两名员工和佟占宽雇佣一名员工的工资为销售费用,应从利润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邦农肥业区域代理合同及程淑清、赵云光、佟占宽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相关内容,能够认定2014年12月30日的合作协议中杨浩博系代替其母亲赵云光签订的,故代理销售黑龙江邦农肥业有限公司化肥的合伙人实际为程淑清、赵云光、佟占宽。现佟占宽已退出合伙,赵云光也表示��伙关系已经解除,故对程淑清主张的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淑清主张的758吨盈利款14795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销售了多少吨化肥,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三人获得盈利款的实际数额,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淑清主张的厂家奖励面包车一台价值29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赵云光在三人合伙期间内获得了厂家奖励的面包车,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淑清主张的盈利款及厂家返还利息28000元以及其多付给赵云光的利息52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程淑清主张的小额借款28900元及垫付给赵云光的本息216000元,属于程淑清与赵云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程淑清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淑清对其要求返还盈利款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解除程淑清、佟占宽与杨浩博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及程淑清、赵云光、佟占宽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驳回程淑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4元,减半收取4287元由程淑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淑清提供2015年69张销售票据复印件,意欲证明其在合伙期间销售过化肥,应分得利润。当问及程淑清一审时为什么没提供这些“证据材料”时,程淑清回答:一审时法院也没问这些事儿,对方没到庭,她就以为不开庭了,所以一审时没有提供这些材料。对上诉人程淑清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赵云光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程淑清所提供的2015年69张销售票据复印件,都是程淑清自己经营化肥时的牌子,象“中农”“大庆”等,她们都没经营过这些牌子,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收据与她们之间的合作无关,不是她们合作所经营品牌的化肥,她们经营的是“邦农”品牌的化肥。对此,上诉人程淑清的答辩意见为:邦农经营只是单纯的复合肥,经营邦农必须有老三样(二胺、尿素和复合肥),一直以来老百姓都是这么认可的。就复合肥挣钱,二胺和尿素都是赔钱卖的。中农是二胺的一个品牌,大庆是尿素的一个品牌,赵云光承认她销售“中农”和“大庆”化肥,也就间接说明她经营了邦农化肥。另外,厂家可以证明她销售化肥的吨数,而且农户和员工均可证明她销售邦农复合肥的数量。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淑清亦未提供其参与合伙经营获利的较为充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程淑清对其要求返还盈利款的诉讼主张,一审以“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程淑清与赵云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予合并审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