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下花园区。
委托代理人:殷俊林(系原告丈夫),现住张某某市下花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万宝,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下花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淑琴与被告赵金某、平安保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琴的委托代理人殷俊林、赵万宝,被告赵金某,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8时30分,被告赵金某驾驶冀G×××××号小型汽车,沿菜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北街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程淑琴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淑琴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程淑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张某某市下花园煤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足第2跖骨骨折;3、右侧胸部、髋部软组织损伤。9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752.89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
原告程淑琴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在下花园区做收货员,月工资2500元。
被告赵金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汽车为被告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额度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金某为原告程淑琴垫付医疗等费用3307.89元,并且请人一起护理原告11日,护理费每日100元,计1100元,实际垫付费用4407.89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程淑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54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91.8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赵金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程淑琴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赵金某承担责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保险查勘的时候口述是退休职工,没有上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当庭提交原告签字确认的查勘记录,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商店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证明,证实其工作情况,且该情况符合目前部分退休职工的现状,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因两次到鉴定机构鉴定,酌情确定460元交通费。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金某为原告垫付3307.89元,并请人陪护11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100元,实际垫付4407.8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淑琴各项经济损失21291.89元。
二、被告赵金某为原告程淑琴垫付医疗等费用4407.8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赵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王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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