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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蔡某某等与蔡某某、蔡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尹华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兰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月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慧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被告蔡慧萌的父亲),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慧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被告蔡慧聪的父亲),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卫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追加蔡某某、蔡兰琴、蔡月兰为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杰、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青昕、王晓玉、原告蔡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蔡月兰、被告蔡某某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方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孙家宅XXX号(以下简称15号房屋)和16号房屋(以下简称16号房屋)动迁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1401室、24号602室的三套动迁房(已办出大产证)及动迁款人民币(下同)983,01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1401室、24号602室的三套动迁房及动迁款983,016元进行分割。
  原告蔡某某诉称,15号、16号的动迁补偿利益(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1401室、24号602室的三套动迁房及动迁款977,991元)本人应获得总动迁利益的60.2%。
  原告蔡兰琴诉称,诉请同原告程某某。
  原告蔡月兰未作诉称。
  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辩称,原告程某某和蔡秋彬结婚系老来伴,无财产纠纷。原告程某某于2001年8月在他处已动迁并得到安置,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得二次动迁。原告程某某不是应安置人口,其户籍不在本次动迁处,是根据被告蔡某某的要求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将原告程某某列为安置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蔡秋彬(2006年1月16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和胡文秀(1992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夫妻共生育原告蔡某某、蔡兰琴、蔡月兰、被告蔡某某。原告程某某和徐士文(1986年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夫妻共生育徐敏、徐政、徐群。原告程某某与蔡秋彬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告蔡某某表示,其与王颖结婚后生育被告蔡慧玲,2000年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蔡某某与孙爱红结婚后,生育被告蔡慧萌、蔡慧聪,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陈卫娟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蔡某某与戴金玉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或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蔡某某和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本院数次告知被告提供被告蔡某某上述所陈述的结婚、离婚之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提供。
  另查明,1997年9月12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载明蔡秋彬、原告程某某(又名程富娣)申请获准建造占地面积32平方米房屋。1998年3月12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载明蔡秋彬、原告程某某申请获准建造占地面积6平方米房屋。2001年5月10日,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载明蔡秋彬、原告程某某申请获准建造加层面积38平方米房屋。
  原告程某某表示15号房屋为二层楼房二上二下(面朝西,无建房申请报告)、北面灶间一间和16号房屋为二层楼房三上三下(面朝南,系1997年9月12日、1998年3月12日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二份和2001年5月10日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表示15号房屋系正房一间(无建房申请报告),16号房屋系二层楼房二上二下(面朝西,无建房申请报告)和半间厢房(无建房申请报告)。原告蔡某某、蔡兰琴表示15号房屋系二层楼房二上二下(33平方米,系2001年5月31日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和二层楼房二上二下(57平方米,系2001年5月31日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6号房屋系厢房一间、过弄一间、客堂一间(八分之三间)、披二间、二层楼房三上三下(系1997年9月12日、1998年3月12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二份及2001年5月10日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另有二层楼房三上三下是几号房屋本人不知。原告蔡月兰表示15号房屋二层楼房二上二下于1978年由本人父母建造,北面灶间是本人父母于1965年向他人购买,但对房屋建造情况不知。上述被拆迁房屋无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载明:唐镇民丰村孙家宅15、16号蔡秋彬户,房屋(1)建造年份1999,评估单价575元;房屋(2)建造年份1999,评估单价519元;房屋(3)建造年份2002,评估单价563元;房屋(4)建造年份50年代,评估单价383元;房屋(5)建造年份1999,评估单价601元。
  2017年6月6日,拆迁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原告程某某就15号、16号房屋【建筑面积420平方米(有证面积239平方米﹢增补面积181平方米)】拆迁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中载明:(1)、(1,350﹢500﹢575)×144.90=351,382.50(2)、(1,350﹢500﹢519)×99.80=236,426.20(3)、(1,350﹢500﹢601)×104.85=256,987.35(4)、(1,350﹢500﹢563)×70.45=169,995.85。本次拆迁被告方总获得并领取拆迁款1,997,316.90元,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61.74平方米,目前由原告程某某居住使用)、1401室(127.55平方米,目前由被告方使用)、24号602室(126.72平方米,目前由被告方使用)三套房屋(均已办大产证),三套房屋总价款为1,057,792.50元(含超面积款项)。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表示三套房屋均未装修。
  在本拆迁材料中的蔡秋彬(亡)蔡某某(户)有证建筑面积明细表记载:1997年9月12日32平方米、1998年3月12日6平方米、2001年5月10日加层38平方米、2002年8月20日二层66平方米,1979年超龄老房二层80平方米、1979年超龄老房17平方米和超龄老房13.69平方米。
  再查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由蔡秋彬、蔡某某、奚文琴、蔡国师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拆除1间33平方米房屋、批占地33平方米二层房屋,留57平方米二间房屋。批准后在占承包地建造了二层房屋。2010年1月12日,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其中占地57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503元、占地33平方米房屋的每平方米单价为601元……。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5月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占地33平方米二层房屋、占地57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蔡秋彬、蔡某某、奚文琴、蔡国师,上述房屋地上物重置价可参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其中33平方米二层房屋的价值应为39,666元、57平方米房屋的价格应为28,671元。……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奚文琴、蔡国师房屋损失38,040.42元,电器、家具、服装、生活用品等经济损失65,000元;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程某某5,423.82元,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蔡兰琴、蔡月兰8,290.92元。”该判决书中的该处房屋与2001年5月31日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房屋(申请人蔡秋彬、蔡某某、奚文琴、蔡国师)系同一处房屋。
  2001年8月5日,拆迁人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徐政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此次拆迁中原告程某某作为安置人之一。
  2010年11月30日,拆迁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蔡某某、奚文琴、蔡国师、蔡嘉晟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孙家宅XXX号、29号房屋(建筑面积367.94平方米,以下简称28号、29号房屋)拆迁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已获得安置房等的补偿利益。同日,原告蔡某某出具《具结保证书》,“……保证在安置人中已无任何建筑批复和房屋缓建批复。……如有隐瞒视为自动放弃,不再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另该28号、29号房屋拆迁与本案15号、16号房屋拆迁属同一次拆迁(同一个拆迁公司、同一个许可证、同一个基地)。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载明:唐镇民丰村孙家宅XXX号蔡国师,房屋(1)建造年份1999,评估单价601元;房屋(2)建造年份1999,评估单价503元。
  审理中,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表示系争房价值40,000元/平方米(不含装修),原告蔡某某表示系争房价值45,000元/平方米(不含装修),原告蔡兰琴表示系争房价值40,000元/平方米-50,000元/平方米(不含装修),到庭原、被告不申请评估,由法院根据双方的意见询问相关中介公司后酌定。
  原告程某某表示:原告蔡某某认为2001年5月31日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载明的占地33平方米二层房屋、占地57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蔡秋彬、蔡某某、奚文琴、蔡国师系本案中拆迁的房屋无依据,且与原告蔡某某向拆迁人出具的具结保证书相违;若该主张成立,(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4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有违一事不二理之原则。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属本次拆迁中的被拆迁人,故本次被拆迁人系该七人。原告程某某虽在他处被作为拆迁安置人已被安置,但其在本次拆迁中属被拆迁房屋的申请人之一,故拆迁人按本次拆迁的相关政策将其作为被安置人,并无不妥。被拆迁房屋中有证建筑面积为1997年9月12日32平方米、1998年3月12日6平方米、2001年5月10日加层38平方米、2002年8月20日二层66平方米、1979年超龄老房二层80平方米、1979年超龄老房17平方米(其中超龄老房13.69平方米未作有证面积计)计239平方米,另因该户按人数计面积尚有不足,拆迁人对此作出增补建筑面积181平方米,故认定该户被拆迁(有证)面积合计420平方米。1997年9月12日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998年3月12日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2001年5月10日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与拆迁材料中的蔡秋彬(亡)蔡某某(户)有证建筑面积明细表能相印证,该平方米面积的房屋申请人为蔡秋彬、原告程某某两人,故属蔡秋彬、原告程某某两人所有。同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须与同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相对应是拆迁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系常识)。本案中15号、16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与15号、16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相对应的,此是例证一。另15号、16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中载明的单价与15号、16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单价完全相吻合,此是例证二。同理,29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可能在15号、16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使用,此一也;29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中的评估单价601元、评估单价503元与15号、16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价不能对应,此二也。需说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4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2001年5月31日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载明的占地33平方米二层房屋、占地57平方米)房屋,与29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评估单价601元、评估单价503元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载明是29号房屋。综上2001年5月31日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所指向的房屋非本案被拆迁房屋(即非15号、16号房屋),由此可知29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的房屋定不在以15号、16号房屋为被拆迁房屋而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原告蔡某某主张2001年5月31日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房屋与向拆迁人出具的具结保证书中“……保证在安置人中已无任何建筑批复和房屋缓建批复。……如有隐瞒视为自动放弃,不再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相违;从原告蔡某某向拆迁人出具的《具结保证书》可见,若29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房屋属在本案系争被拆迁房屋中,其已表见代理代表28、29号户放弃29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原告蔡某某无依据证明2001年5月31日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房屋系属本案系争被拆迁的房屋,故对原告蔡某某此主张不予采信。从现有的拆迁材料等可见本次拆迁系面积结合人数的安置方式,本次安置主要由土地基价、补贴价、房屋评估价组成的总价用来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面积,即同等(或标准)价值房调换的安置方式。因蔡秋彬已死亡,对此中属蔡秋彬之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作为被拆迁人均属面积结合人数的安置方式,但需考虑房屋拆迁评估中含无证房屋作有证房屋部分的出资人主要为被告方,另老房的评估价未作为同等(或标准)价值房调换的安置方式。系争房屋分配需结合房屋来源、本次安置的特点、原、被告实际居住等情况酌定,多得房屋面积的一方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折价款之多少由本院根据双方商定的房屋价值、面积等酌定(含被告方领取的过渡费等款项,并扣除用于购买安置房等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程某某房屋所有,原告蔡某某、蔡兰琴、蔡月兰、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程某某名下的手续;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所有,原告程某某、蔡某某、蔡兰琴、蔡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原告蔡某某、蔡兰琴、蔡月兰房屋面积折价款252,000元;
  四、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原告蔡某某、蔡兰琴、蔡月兰房屋面积折价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9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4,442元,原告蔡某某、蔡兰琴、蔡月兰各负担5,080元,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慧玲、蔡慧萌、蔡慧聪、陈卫娟共同负担77,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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