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炳章与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张法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炳章,男,193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所律师。
  被告:张法英,女,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莉莉,女,199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寿立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男。
  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民,男。
  原告程炳章诉被告张法英、徐莉莉、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法英、徐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侯旻洲,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炳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张法英、徐莉莉与被告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长治路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后遇动迁,拆迁人为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按照协议约定,给予原告安置房屋六套,分别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1004室、1303室、1304室(该四套房屋为期房),4套期房均未交付使用。2018年年底,原告因需要前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时,被交易中心告知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已被登记在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名下,而原告并不认识该二人,且该二人并非相关动迁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经查询,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冒充自己为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安置人口,与该房屋开发商被告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认为,动迁安置房屋只能由相关动迁安置人口享有购买资格,二自然人被告与东长治路房屋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本不具备购房资格,且二自然人被告通过冒充自己为被拆迁安置房屋的安置人口,才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易,故三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综上,为保障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法英、徐莉莉辩称,被告张法英、徐莉莉与被告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有效。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与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已经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就系争房屋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张法英、徐莉莉通过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转让事宜完成后,被告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审核了被告张法英、徐莉莉提供的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并与原告及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当面核实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法英、徐莉莉签订合同,并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小产证。另外,原告对房屋转让早已知情,原告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称不认识被告,事实上2012年原告已经知道转让事宜。综上,被告张法英、徐莉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与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及第三人交接过程中,所有的步骤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其公司亦按照动迁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及其他十人均系东长治路房屋被安置对象。但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已经支付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至于被告张法英、徐莉莉的名字会出现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主要是因为其二人已经付清房款,故其公司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出具给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其公司认为,原告对此完全知情,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时隔七年原告起诉,其公司认为原告理由不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东长治路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第三人、被拆迁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写明,因原告承租的房屋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遇动迁,系争房屋为其中一套配套安置房屋。同日,第三人出具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一份,申请人处为“程炳章”、“程红芳”,申请配套商品房总价为580,222.65元。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出具系争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一份,内容为被拆迁户“王慈仙张法英徐莉莉”,原住房地址“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所购房屋地址“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人(签章)“张法英徐莉莉”。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法英、徐莉莉与被告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向被告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81,531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审理中,被告张法英、徐莉莉陈述其确实既非系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亦非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第三人陈述,因被告张法英、徐莉莉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合意了,其公司便向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出具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配套商品房系政府提供优惠价款,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重大工程、重点旧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居民的政策性商品房,本案系争房屋属配套商品房范围,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应和交易管理,供应给动迁基地中的困难家庭。被告张法英、徐莉莉不在符合配套商品房条件的动迁居民之列。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并无向非供应对象出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自主权。被告张法英、徐莉莉明知自己不属于被拆迁居民及配套商品房的供应对象,却在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的操作下,获取配套商品房的房源,并签订了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被告张法英、徐莉莉及第三人违反有关规定买卖配套商品房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当确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法英、徐莉莉与被告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9,602元(原告程炳章已预交),由被告张法英、徐莉莉承担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承担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田亚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