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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爱清与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李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爱清,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红,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蒯佳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元,男。
  原告程爱清与被告李永红、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李永红,被告达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元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李永红于2018年5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2、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84.0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诉请要求被告李永红和被告达疆公司连带承担10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10时15分许,在上海市武夷路出定西路东约50米处,被告李永红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程爱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爱清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永红系被告达疆公司经营的达达APP的注册用户,李永红系在达达平台接单后履行送餐服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李永红系为达疆公司提供劳务,报酬也由达疆公司支付,相应责任应由李永红和达疆公司承担。故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永红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其是在从达达平台接单后的送餐途中,其与被告达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达疆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达疆公司辩称,其公司开发运营达达APP,该软件向有需求的商户和用户提供交易撮合的居间服务,具体为有配送需求的商户通过达达APP发送配送需求信息,包括发件人、发件地址、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及配送时效以及完成订单商户支付的服务费。骑手在线注册成为达达APP的用户,注册时已经在线签署注册协议,注册协议对达达APP的服务内容以及双方法律关系已有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李永红通过在线浏览商户配送需求信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接单,其公司不向李永红指派任何订单,李永红接单服务的商户对象、接单时间、接单地点都由其本人决定,完成配送所需要的工具也由李永红自行提供。在达达平台注册后并不限制其在其他平台注册,被告李永红在接单后也并非受达达平台管理,其接单后的配送路线以及在配送过程中可以自由选择再次接单,因此其在接单后也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活动。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1日10时15分许,在上海市武夷路出定西路东约50米处,被告李永红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程爱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爱清无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永红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于事故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并记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内容为:(1)甲方(李永红)一次性赔偿乙方(程爱清)人民币贰佰玖拾圆(¥290)。(2)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一次性结清,今后无涉。
  2、2018年5月12日7时42分许,原告至华东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2018年5月17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门(急)诊医疗,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侧小粗隆骨折。2018年5月17日,原告在长宁交警支队事故科的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写明,“就诊确定盆骨骨折,需手术和静养6周的治疗,根据现实情况要求再一下处理”,被告在当日的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写明“后第二天对方就诊确定骨折,我们一起到事故科做延续处理”。之后,原告在华东医院门(急)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盆部交通伤,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3、事发后,被告李永红向原告支付29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达达App系被告达疆公司开发的一款第三方应用软件,用于为达达App的注册用户提供商户配送需求。被告李永红于2015年9月10日成为达达App的注册用户,事发当时系通过达达App接单,为案外人提供配送服务。在达达App的《注册协议》中载明:用户是指在达达平台注册并为商户提供配送服务的实际承运人;用户特指已经注册或使用达达平台,且具有完成配送服务之条件和资质的用户;用户依约完成配送订单的,有权根据达达平台自商户处获取相应的报酬;用户与达达平台之间并非劳动、劳务、雇佣关系;达达平台提供的服务为提供账户信息管理、配送信息浏览与查询、配送交易撮合与处理、订单查询与管理、代理配送费磋商与谈判、配送费用代收与代付、交易合同与凭证保管、信用等级评定与披露、交易数据处理、争议调解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在线交易处理服务;用户可根据自身条件或业务发展需要,通过达达平台承接配送服务;达达平台有权根据相关规则审核用户资质及配送服务承接信息,并有权决定相关配送服务承接信息,以及有权决定相关信息被特定或不特定的商户或用户获取;商户应当根据达达平台业务规则及订单信息,向依约完成配送订单的用户支付报酬;等等。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注册协议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撤销调解协议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侵害方与受害方即产生侵权之债,双方形成赔偿法律关系。当侵害方与受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在尚未就医诊治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永红签订了调解协议。但经进一步诊断,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侧小粗隆骨折等,并进行了相关治疗,且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损失大大高于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可见上述调解协议显示公平,使原告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故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后内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依法应予支持。调解协议撤销后,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重新予以确定。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永红当时的配送行为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原告及被告李永红均主张李永红与达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遭达疆公司否认。被告达疆公司是达达App的著作权人,因达达App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达疆公司承受。而通过庭审查明,达达App的主要功能是为其注册用户提供商户的配送需求,其注册用户通过此平台了解商户配送需求并根据自身意愿选择是否接受商户的该需求、为商户提供配送服务,因此,达达App提供的是一项居间服务,向其注册用户报送信息,对其注册用户并无人身上的管理,对注册用户是否提供配送服务并无任何限制,而被告李永红也认可本起事故所涉订单并非是达疆公司强制推送的专享订单。因此,无法认定被告达疆公司与被告李永红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达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告李永红个人,应由被告李永红对原告此次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达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2,084.04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40元/日×60日)。(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诉请等,酌定为5,0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定为2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等,确定为3,000元。
  以上项目由被告李永红按照确定的金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永红已垫付的29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程爱清与被告李永红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XXXXXXXXXXX号)中记载的调解协议的第一项及第二项;
  二、被告李永红应赔付原告程爱清共计152,702.04元,扣除被告李永红已支付的290元,余款152,4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爱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612.30元,由原告程爱清负担48.30元,被告李永红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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