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玉磊,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富,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施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
原告程玉磊与被告张志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富、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31,684.74元(已扣除伙食费),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540元(住院7天560元+6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12%),精神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23,563.20元,外购药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手机维修费1,58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46,159.5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张志富驾驶车牌号为沪MJ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进罗宁路东约200米处时,与驾驶摩托车至此的程玉磊相撞,导致程玉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玉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程玉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需休息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张志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张志富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程玉磊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外购药、车辆及手机维修费的金额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88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136,068元,精神损失费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原告程玉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护工费发票、购酒精板球的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22日9时20分,张志富驾驶车牌号为沪MJXXXX小型轿车沿新川沙路行驶至近罗宁路东约200米时,与程玉磊驾驶车牌号为苏J9XXXX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程玉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玉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富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车牌号为沪MJ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赵某某。赵某某为该机动车在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程玉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诊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期间于2018年6月25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建议术后1年取内固定。治疗期间,程玉磊共支出医疗费31,684.74元(已扣除伙食费)、护工费560元。
四、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程玉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等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6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程玉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程玉磊支付了鉴定费3,450元。
五、程玉磊为购买酒精板球,支出20元;为修理车辆、手机等支出1,580元。
六、程玉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七、程玉磊系上海津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进入该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一直在上海市宝山区川念路XXX号上港集团罗泾分公司5号门宿舍楼429室居住。
八、张志富为程玉磊垫付了医疗费27,703.44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程玉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可确定程玉磊承担30%赔偿责任,张志富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程玉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684.74元(已扣除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营养费,程玉磊主张每天40元计3,600元,属合理范围,可予准许;4、护理费,程玉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7天计560元的护工费,有发票为证,为合理支出,可以采信。程玉磊要求其余83天按每天60元计算,属合理范畴,可予准许。本院对程玉磊主张的5,54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程玉磊主张23,563.20元,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现行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鉴于程玉磊两处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程玉磊主张的赔偿金额163,281.60元可予准许。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失费,程玉磊主张6,000元,可予准许;8、外购药20元,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程玉磊主张8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准许。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车辆、手机维修费1,580元,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11、衣物损,程玉磊主张5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准许。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同意200元,尚属合理,可以准许;12、鉴定费3,450元,有发票为证,可予采信;13、律师费,程玉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
以上第1-12项损失共计239,359.54元,由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780元,其余117,579.54元的70%即82,305.68元由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程玉磊、张志富按责任分担。由此,张志富应承担2,100元。张志富已为程玉磊垫付27,703.44元,与张志富应承担2,100元相抵后,程玉磊应返还张志富25,603.44元。该款可在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赔付程玉磊款项中扣除,由太平财保宝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志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磊医疗费等计121,78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磊医疗费等计82,305.68元;
三、被告张志富赔偿原告程玉磊律师费2,100元。该款与被告张志富垫付款27,703.44元相抵后,原告程玉磊应返还被告张志富25,603.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从上述原告程玉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志富;
四、原告程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6元,由原告程玉磊负担291元,被告张志富负担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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