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玉财,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
被告韩清,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
被告张秀梅,女,36岁,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程玉财与被告韩清、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清、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程玉财、韩清及案外人赵幸福共同经营运输车辆。经营过程中,韩清于2008年5月4日向程玉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程玉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程玉财现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每月付300元利息。”2011年2月4日,经程玉财催要,韩清向程玉财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欠程玉财的钱每月付500元,从3月1日起有能力多付,不包括利息。”此后,经程玉财多次催要,韩清始终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2008年5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47%。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付款协议、证人刘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程玉财自愿向韩清提供借款,韩清向程玉财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韩清向程玉财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9%),故对于双方所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韩清应当按照每月2.49%的利率向程玉财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程玉财主张张秀梅与韩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程玉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08年5月4日起按照每月2.49%的利率向程玉财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程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清负担,程玉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程玉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葛占田 人民陪审员 高长宽
书记员:郑小娇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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