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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1958年2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河北省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程某某与曲阳县齐村乡五会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事实和理由:程某某系程某某弟弟。1994年11月18日,二人的父亲程丙吉出资6500元公开承包下了齐村乡五会村委会集体荒山进行绿化,荒山四至为:东至南雅握山界,西至狗米官大道,南至店上山界,北至水库溢洪道。承包期限五十年。签订合同时,因父亲程丙吉感觉年事已高,便让程某某应名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实际为家庭共同承包。合同签订后,一直是程某某、程某某共同经营改造绿化荒山。2006年12月8日父亲程丙吉去世至今,程某某、程某某也未曾对家产进行详细分割。没想到的是,现在程某某认为家庭共同承包的荒山为其个人承包,意图全部霸占。程某某辩称,1.1994年11月21日经我与五会村村委会协商,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达成了荒山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的主体分别是我及村委会,而非程某某所诉系我父亲出资让我应名而签订的家庭共同承包的合同,程某某所述并不属实。程某某为达目的诉称“合同签订后一直是程某某、程某某共同经营”,更属无稽之谈;2.依据相关法律,继承人主张继承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二人父亲于2006年死亡,程某某应该在其父亲去世后2年内主张权利,我方认为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亲兄弟关系,二人均为曲阳县齐村乡五会村村民。原被告之父程丙吉于2006年12月8日去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1994年11月18日,程丙吉以公开承包的形式,承包了五会村委会集体荒山,在签订合同时,感觉年事已高,在程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让程某某应名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为家庭共同承包。程丙吉去世至今,原被告未曾对家产进行详细分割。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缴纳承包费收据1张(载明1994年11月18日曲阳县齐村乡五会村村民委员会收到程丙吉承包费6500元,收款人程某1,交款人程丙吉),称证实程丙吉承包荒山的事实;2.2016年11月2日程小社证明1份(载明任职村主任期间,关于村民承包岭北锯齿牙荒山一事,通过投标方式进行,中标人程兵吉,以大概6000元中标,经营年限50年,承包时间大概1994年-1996年,交款人程兵吉);3.2016年11月2日程某1证明1份(载明1994年担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党中央下达绿化荒山承包,在五会中心大街召开全体荒山投标,本村村民程丙吉以6500元中标,承包年限为50年);4.2016年11月1日曲阳县齐村乡五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称证实程小社、程某1证明真实,同时证实当时的承包人是原被告的父亲程丙吉;5.2016年11月30日程某3、程某2证明1份,称证实原被告至今对于家庭财产没有进行过分割;6.2016年12月1日王栓虎、王占义、王二田证明各1份,称证实荒山原被告共同在经营;7.1994年11月21日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甲方曲阳县齐村乡五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小社,乙方五会村村民程某某,甲方以公开招标的方法承包锯齿牙山),称复印件是在公证处复印的,当时公证处拿章的工作人员不在,没有加盖公章;8.公证处相关材料,称原件在公证处,证实在签订合同时,程某某不在现场,公证书中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申请调取原件,并进行鉴定。另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证人程某1、程某2、程某3出庭作证。程某1证实1994年任村书记时程丙吉中标承包荒山,承包款自己收取后给了乡里,不知合同是谁签订的,当时程小社是村主任,公证合同时可能是主任跟着去了;程某2证实其与原被告是当家子关系,程丙吉的丧事是在程某某家里办的,程某某说到家里财产问题,提到了荒山问题,程某2等说办完丧事后处理,以后也一直没有处理;程某3证实其与原被告是一家子,自己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程丙吉在世时跟着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否认原告所诉,认可原告提交的荒山绿化承包合同,称1994年11月21日其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绿化承包合同,合同主体是被告与村委会,并非原告陈述是原告父亲承包而以被告名义签订。对此被告提交了1994年11月21日与五会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绿化承包合同及缴纳承包费收据(载明1994年11月28日曲阳县齐村乡五会村村民委员会收到程某某承包费6500元,收款人程俊杰,交款人程某某)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缴纳承包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显示日期是1994年11月18日,与合同第三条(承包总数额为陆仟伍佰元整,乙方已于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次交清)矛盾,不应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2.程小社、程某1证明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出处来源不明;3.五会村委会证明材料是在程某1、程小社证明之前出具,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程某3、程某2联名出证,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5.对王栓虎、王占义、王二田证明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未附有证人身份信息,内容与事实不符;6.对承包合同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在场,签字不是被告所签不是事实;7.对公证处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材料多处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而非程丙吉。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称对程某1证言有异议,陈述内容与事实不对,五会村有财务人员,书记收取承包费不符合实际,签订合同之前缴款与合同所记载内容矛盾;对程某2、程某3证言内容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父亲死之后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并没有在公正合同中按手印,签名与公证处存档当中的签字不相符,不是一人所签;对收款收据不认可,承包费是由程某1收取,收据时间与承包事实不符。另我院对程小社进行了调查,其表示原告所提交的程小社证明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称1994年至1996年期间,程某1任村书记,程小社任村主任,村委会为什么与程某某签合同记不清了,程某某有没有交承包款不清楚,关于公证方面的事时间太长也记不清了。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称程小社关于承包的陈述不真实、不客观。原告称公证处材料中的程某某签字和手印是程丙吉或程小社所签。被告称是自己所签所按。就此原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对公证承包合同及申请表上的程某某的签字及手印给予鉴定。经询问程某某,其认为实无必要鉴定,为此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称公证处存档的合同书、申请表中程某某签字均是程某某所为,所涉手印是否为程某某所按已记不清。后我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了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迹字第2046号、[2017]文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95年1月16日《公证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程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与曲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询问笔录》中的程某某捺印指印是由同一人的同一手指捺印;认定1994年11月21日齐村乡五会村《荒山绿化承包合同》落款处乙方“程某某”签名和95年1月16日《公证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程某某”签名与曲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询问笔录》中“程某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最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我院以案情需要为由通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就本案涉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意见,该鉴定中心接到出庭通知书后未派员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故在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我院对程小社的调查以及原告申请鉴定情况分析,在本案所涉齐村乡五会村荒山承包过程中,原被告之父程丙吉进行了公开投标并中标。关于承包费的收取情况,被告虽提交了收款收据,但收据时间与承包合同所记载亦不一致,单一收款收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王新,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程某某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程某某有据证实本案所涉荒山承包系原被告之父程丙吉投标中标,被告程某某虽予否认,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为家庭共同承包。综上所述,确认1994年11月21日《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中所涉荒山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家庭共同承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1994年11月21日《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中所涉荒山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家庭共同承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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