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某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周必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承宇翔(系周必元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第三人周必元代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到期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转账100万元;因陈某某否认曾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陈某某收取了原告的100万元但否认向原告借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不当得利100万元;2、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周必元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2、被告银行账户中出现过原告100万元转账记录,但该100万元是周必元用来偿还其欠陈某某的借款,至于周必元怎么把钱凑来的,陈某某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3、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转账之日2014年6月4日起,原告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原告首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7年6月9日,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辩称,周必元没有向被告陈某某借款,所以不存在向陈某某还钱。被告陈某某所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第三人周必元以被告陈某某之名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某现金100万元,用于偿还陈某某银行到期贷款,以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月1.5%,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周必元提供担保。当日,周必元给程某某发送短信:“陈某某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47×××14、程某某对这账户上转”。2014年6月4日,程某某从其邮储银行账户62×××31转出100万元至陈某某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开立的账户47×××14。陈某某用此100万元偿还了宜昌宏盛源物贸有限公司在银行即将到期的贷款。审理中,陈某某与周必元均陈述2014年6月期间陈某某与周必元二人属男女朋友关系,陈某某另陈述其不认识程某某,程某某一直未向其主张还款,2017年6月2日,程某某的岳父吴泽喜电话向其催款,到银行查询后才知上述100万元是程某某汇入。另查明,1、2014年3月13日,陈某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5上向周必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转账汇款100万元。为此陈某某陈述她向周必元转账100万元系周必元向其借款,因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周必元未向其出具借条。后陈某某告知周必元宜昌宏盛源物贸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即将到期,周必元应想办法偿还上述2014年3月13日二人之间周必元向其借的100万元,2014年6月3日,周必元以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00万元的方法,偿还了之前2014年3月13日周必元对被告100万元的借款。对2014年3月13日陈某某转账给周必元的100万元这一事实,第三人提供了证据1、《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章程(2013年9月25日修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四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26日周必元将其在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25%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一直未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费,直到2014年3月13日陈某某向周必元转账100万元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提出从证据看出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之前周必元和张国宗两个股东为各占50%股份,2013年9月26日周必元将其中的25%股份转让给陈某某,转让款100万元,由此看出被告陈某某辩称2014年3月13日转账给周必元的100万元是借款证据不足。被告陈某某提出2014年3月13日其转账给周必元100万元与2013年9月26日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无关。双方已结清股权转让款。对此陈某某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3日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确认陈某某出资220万元。原告提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2、证明书内容有缺陷,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3、出资证明书没有落款日期,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出该证明书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公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出资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转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2年4月5日陈某某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周必元220万元股权款。同日周必元在建行转给了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210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看出转款的目的,被告与第三人认可双方有很多经济交往,不能看出本次转款是股权转让款,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有异议。证据3、《2017年12月13日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陈某某是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其股权在工商登记上以周必元的名义持有;2、2013年9月25日为了体现陈某某的真实股东身份,同时也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而制作了2013年9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一)》,《股东会决议》,但这些内容不是真实的。原告提出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出《情况说明》是否是被告与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后出具不清楚。证据4、《2013年10月11日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1、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张国宗和周必元变更为周必元、陈某某、张国宗;2、股权份额比例分别由张国宗200万元占50%股权,变更为张国宗200万元占50%股权、周必元100万元占25%股权、陈某某100万元占25%股权。原告及第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举证,第三人又提供了证据1、《2012年3月23日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5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一组证据,证明2012年3月23日周必元受让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王海桥50%股份,2012年3月23日转账王海桥200万元、2012年4月5日转账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210万元。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转账220万元与周必元入股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金额不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此组举证提出1、《2012年3月23日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及被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内容互相矛盾,2009年5月时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王海桥、周必元两人;2、2012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中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内容相冲突,王海桥和周必元合资设立的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与当时股东还有张国宗,从《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张国宗还有50%的股份得到印证;3、2012年3月23日转账凭证是周必元转账给王海桥受让的50%股份,2012年4月5日周必元转账给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210万元是陈某某转账给周必元的股权转让款220万元中的,周必元扣除了10万元是他自行处理。也印证了陈某某2012年4月5日陈某某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周必元220万元股权款的事实。《出资证明书》记载周必元的出资只有220万元。并非第三人所述提交的210万元和200万元的合计金额,也印证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017年6月27日,原告程某某以被告周必元、陈某某连带偿还其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再次起诉被告陈某某应予返还其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同时对于第三人周必元应予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查询单》、《还款记录》、《开庭笔录》;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3日出资证明书》、《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转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7年12月13日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1日工商变更信息;第三人提供的《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章程(2013年9月25日修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四份》、《2012年3月23日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5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等在卷予以认定。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周必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7日、12月11日、1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伯,第三人周必元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2014年6月3日周必元出具的《借条》的效力问题。该借条由周必元向原告程某某书写“借款人陈某某借到程某某现金100万元”,并向原告以短信指定收款人为陈某某的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账号,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曾委托第三人周必元向原告借款,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生的代理。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对第三人周必元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进行了否认,被告在审理中自始至终亦未作出任何予以追认的表示,故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出具《借条》属无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属无效。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6月4日,原告基于形成借贷关系的给付目的向被告陈某某转账100万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届满前均存在被告陈某某对第三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之可能,但自“借款”逾期即2016年1月1日起,原告自此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无论是2017年6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还是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再次受理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主张权利均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及被告及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以第三人周必元为被告陈某某代书借条,2014年6月4日,原告程某某从其邮储银行账户转出100万元至陈某某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开立的账户,而被告陈某某用此100万元偿还了宜昌宏盛源物贸有限公司应予偿还银行的到期贷款,原告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被告对收到原告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有无合法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向被告转账,虽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有通过被告追认形成借贷关系的可能。原告亲历和控制了其100万元财产发生转移的整个过程,对可能形成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有能力加以证明,应由其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得到了第三人的认可,足以说明其最初给付100万元的目的是认为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后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予以追认,故原告的出借给付目的未能达成。本院认为,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原告给付有原因但给付目的未实现,显然不能等同于被告受领原告所有的100万元有法律上原因,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接受该款项有法律上的原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并不相识,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抗辩该款项是第三人周必元向其偿还2014年3月13日,陈某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必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而形成的借款,但陈某某当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只能证明2014年3月13日其向第三人转账100万元的事实,无法说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100万元的性质,第三人与被告在审理中分别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二人之间股权转让事宜的相关证据,争议焦点为该款是2013年9月26日周必元将其在宜昌市顺力建材有限公司持有25%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由此陈某某应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陈某某抗辩双方的股权转让款已予清结。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周必元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举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否已经清结,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均应理顺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后另案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宜,与本案原告诉请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处理不能归为一个诉讼关系,故被告抗辩其受领原告的100万元是第三人向其偿还第三人2014年3月13日对被告的借款仍然缺乏证据支持。另一方面,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中被告受领原告100万元之法律上的原因不能混同,即使被告因与第三人在生活事实的关系层面上有足够的理由去收取原告的汇款,亦不足以在其与原告之间成立相应的法律关系,而形成受领原因。故被告接受原告的汇款100万元予以使用又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对原告负有返还100万元的责任,支付自汇款次日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时,第三人周必元以被告陈某某之名代书借条,书写由其提供担保,并以短信向原告提供10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能够支取的汇款账号,最终由陈某某使用了不当得利之款项,已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形成受领100万元的不当得利,故应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连带偿还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周必元连带返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上列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周必元连带负担,在上述判决生效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书记员:陶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