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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李某某、张军政、铜川市耀州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女,41岁,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32岁,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
被告张军政,男,40岁,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任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耀进,铜川市耀州区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燕,系该公司员工。(普通授权)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某、张军政、铜川市耀州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李某某、张军政以及顺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耀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诉称,2013年2月6日11时50分,李冬无证驾驶陕BD9178号摩托车载程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道驶入西川矿专用线0Km+3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陕B218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李冬及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程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顶骨骨折;5、右侧乳突蜂房积血。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与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8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军政系陕B218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顺通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经营于该公司,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张军政和顺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B218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现程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由李某某、张军政、顺通公司连带赔偿程某残疾赔偿金41468元、医疗费43277.26元、交通费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40元,以上共计104589.76元,减去张军政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82589.76元;2、依法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程某;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张军政、顺通公司承担。
李某某辩称,其本人系张军政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张军政辩称,其本人系陕B218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购买,现已偿还完购车款。本人愿意承担赔付责任。本人已向程某支付的22000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本人。
顺通公司辩称,陕B218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1时50分许,李冬无证驾驶陕BD9178号两轮摩托车载程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走马村道驶入西川矿专用线0Km+3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陕B218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李冬和程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与李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程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2、右侧乳突蜂房积血。程某共花费医疗费43277.26元,其中张军政已垫付22000元。2013年5月8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150元。
另查明,陕B218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军政采用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从顺通公司购买。李某某系张军政雇佣的司机。陕B218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李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程某之子,经本院充分释明并征询意见,李冬的法定监护人即程某因李冬受伤较轻不参与本案诉讼,并表示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程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下石节煤矿掘二队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军政提供的收条、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抄件、本院依法调取的李冬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冬与李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陕B218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军政采用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从顺通公司购买,虽在张军政全部交付购车款之前,可能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继续由顺通公司保有机动车所有权,但该机动车辆已由顺通公司交付给张军政,由张军政实际使用和收益。在此种情形下,顺通公司既不具有对机动车辆的支配权,也不从该车运行中获得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控制人张军政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张军政雇佣的司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故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军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陕B218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永安保险公司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某共花费医疗费43277.26元,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在该医疗费中扣除超出医保基本用药目录的部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的检查、医疗、用药属于过度医疗,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程某赔偿10000元,剩余33277.2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替代张军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638.63元。程某的职业为农民,且瑶曲镇聂家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程某常年不在本村居住,并不能必然证明程某长期在城镇打工,又因程某在商店打工主要是为了给孩子陪读,不能证明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打工收入,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程某的残疾赔偿金。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则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763元/年×20年×0.1=11526元。程某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800元,张军政和永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程某的误工费为800元/月×3个月=2400元。经本院前往铜川矿业公司下石节煤矿劳资科调查核实,程某提供的下石节煤矿掘二队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复印件情况属实,护理人员冯小民(系程某的未婚夫)的平均月工资为(7860.31元+6410.68元+8580.79元)÷3=7617.26元,而程某主张平均月工资按6000元计算,应予支持,程某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记载,故应按其住院天数27天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月÷30天×27天=5400元。程某共住院27天,其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张军政和永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替代张军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5元。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2张票据的票面金额高于当地一般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且有1张金额为100元的出租费票据,而程某对以上3张票据并未解释清楚票据来源和起讫时间与地点,但鉴于其就医确实支出了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其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当地一般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程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又未说明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其主张的40元住宿费依法不予支持。张军政对程某提供的1150元的鉴定费票据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鉴定费115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而程某多处受伤,并构成了十级伤残,本案中交通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张军政应适当赔偿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程某的医疗费43277.26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4713.26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626元。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剩余的医疗费33277.26元,合计34087.26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替代张军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043.63元。张军政已垫付的22000元,张军政请求由永安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永安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向张军政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626元(其中向程某支付8626元,向张军政支付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替代张军政赔偿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043.63元;
二、鉴定费1150元,由张军政承担;
三、驳回程某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程某对李某某和铜川市耀州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程某已缴纳),减半收取930元,由张军政负担,并直接支付给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亚军

书记员: 曹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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