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梅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梅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程某某胞弟。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成山,男,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1XXXXXXXX276。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唐某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1XXXXXXXX284。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城湖路南侧(红城湖公园大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绍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西沙路9号太平洋保险公司。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108号县委大院***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某、梅某某、梅晓红、梅愿军与被告林某某、唐某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忠、符成山,被告林某某、唐某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梅某某、梅晓红、梅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琼山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四原告443340元(743344元-110000元)×70%,其中,死亡赔偿金569060元(28453元年×20年)、丧葬费31284元(5214元月×6月)、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0元(8人×150元天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24000元(8人×3000元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2000元(8人×150元天人×10天)、处理交通事故人员餐费35000元、尸体火化费26000元、三轮摩托车毁损赔偿费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3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0时50分许,林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乐东县佛罗镇白井村水泥道(海榆西线218KM)往乐东县尖峰镇方向行为,行至事发路段时,适遇梅俊桥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行驶出来,辆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梅俊桥当场死亡,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梅俊桥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林某某驾驶车辆在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且经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林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林某某应赔偿553340元给程某某、梅某某、梅晓红、梅愿军。唐某春系肇事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亦是林某某的雇主,且肇事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琼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上述553340元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琼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太平洋财保琼山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44334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程某某、梅某某、梅晓红、梅愿军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林某某、唐某春辩称,我们认为,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正常行驶,受害人梅俊桥驾驶车辆从另一侧冲出来撞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梅俊桥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受害人梅俊桥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丧葬的主张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主张有异议。按照风俗习惯,误工费原则上应当按照两到三人七天进行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程某某等四人按照八人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十天,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事故中的责任来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或15000元,程某某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我们认为交通费应当以两个人来计算,程某某等四人主张按八个人每人3000元计算,于法无据。我们认为住宿费也应当以两到三人进行计算,且应当出具相关的住宿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已经包含了餐费,所以,我们不予认可对于餐费的主张。丧葬费也已经包含了尸体火化费,所以,我们对尸体火化费的主张也不予认可。程某某等四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三轮摩托车车主赔偿了4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全新的还是折价的,且唐某春已经向受害人梅俊桥家属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因此,关于三轮摩托车损失的主张我们不予认可。唐某春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合法经营,从事运输的司机只要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状中主张的关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太平洋财保琼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过错,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成立,我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并以黑体字加粗提示。因此,在×××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林某某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及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下称《2016-2017年度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据此,针对本案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梅俊桥为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2017年度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98260元(9913元×20年),程某某等四人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2、丧葬费,按《2016-2017年度标准》计算为25294.5元(50589元÷12月×6月),程某某等四人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具有必要性、关联性。无相关证据佐证情形下我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5、尸体火化费,应当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的规定进行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我司不予认可;6、车辆损失,程某某等没有通知我司核定车辆损失,现亦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者梅俊桥成大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当对此加以考虑,程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予认可。
综上,程某某等四人对我司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对程某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二《证明书》、证据三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某、唐某春提交的证据一《收条》两张、证据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太平洋财保琼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收条》,拟证明程某某已经赔偿涉案三轮车车主郭斌车辆损失费4000元。林某某、唐某春、太平洋财保琼山支公司对该《收条》均不予认可,林某某、唐某春认为程某某等没有提供购买该涉案车辆的相关发票,该车辆的价值和使用年限均无从知晓,故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太平洋财保琼山支公司认为程某某等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程某某等人没有提供购买涉案三轮摩托车的发票,也没有对该车辆损坏程度进行鉴定,该车辆的价值和使用年限以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毁损价值都无从得知,且车主郭斌也没有到庭作相关说明,因此,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太平洋财保琼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保险条款》,
谈红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其答辩意见和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一致。
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谈红军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冯关茂承担次要责任,黄垂珠、冯婉欣无事故责任;证据二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拟证明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20号、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冯关茂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也因本案事故造成伤害;黄垂珠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单抄件(贰份),拟证明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承保了×××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在黄垂珠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22时35分,谈红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东县黄流镇金鸡岭方向沿海榆西线往乐东县佛罗镇方向行驶,行至海榆西线325KM+700M路段时,因未与前方冯关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搭载妻子黄垂珠、女儿冯婉欣,黄垂珠当时妊娠约38周)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5月21日)凌晨1时许,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被送至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小时后,冯关茂、冯婉欣转院至三亚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5月29日出院,两人均共住院治疗8天。黄垂珠在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6月2日转院至三亚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6月9日出院,前后共住院治疗18天。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关茂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晕,经治疗,其右膝、颅脑等均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均未达伤残等级。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垂珠因交通事故导致死胎致“剖宫”术后(可视为“子宫修补术后”)、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肾挫裂伤等,其中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肾挫裂伤等均未达伤残等级,死胎致“剖宫”术后(可视为“子宫修补术后”),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红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及过错与事故成因具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到直接作用,冯关茂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电动车,且载人时超过核定人数,黄垂珠、冯婉欣无违法行为,故谈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关茂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垂珠、冯婉欣无事故责任。谈红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在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给黄垂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均没有请求赔偿医疗费。
另查明,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均为农村居民,冯关茂、黄垂珠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各项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
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冯关茂、冯婉欣分别住院8天、黄垂珠住院18天,冯关茂、冯婉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800元(8天×100元天),黄垂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0元、1800元,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
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冯关茂、冯婉欣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二人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黄垂珠有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称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黄垂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胎儿宫内死亡,并行剖宫产取胎术,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根据近期物价水平以及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黄垂珠的营养费为100元天,其共住院18天,主张营养费1800元,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
3.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冯关茂、冯婉欣的护理费分别为800元(36522元年÷365天×8天)。黄垂珠的护理费为1801元(36522元年÷365天×18天)。冯关茂、冯婉欣、黄垂珠分别主张护理费800元、800元、1800元,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
4.误工费,冯关茂、黄垂珠均为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冯关茂误工费为759元(34665元÷365天×8天),冯关茂主张误工费98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垂珠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一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故误工期应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其出院后满一个月止(即自2017年5月21日计算至2017年7月8日止),共计48天计算,误工费为4558元(34665元÷365天×48天),黄垂珠主张误工费98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冯关茂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造成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黄垂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我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的10%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804元(12902元×20年×10%),黄垂珠主张残疾赔偿金23686元,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照准。
6.精神损害抚慰金,冯关茂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晕,经治疗,其病情明显好转,右膝、颅脑等均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且冯关茂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黄垂珠在事故前妊娠约38周,胎儿已发育成熟,即将出生。在该胎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宫内死亡后,黄垂珠进行了剖宫产取胎术(可视为“子宫修补术后”),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胎儿作为黄垂珠身体的一部分,其意外死亡给黄垂珠带来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且黄垂珠在本案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谈红军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黄垂珠的伤残情况、谈红军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谈红军应赔偿黄垂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黄垂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冯关茂、黄垂珠没有因本案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冯婉欣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冯关茂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冯关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59元、交通费200元;黄垂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558元、残疾赔偿金2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冯婉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上述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请求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冯关茂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59元,赔偿黄垂珠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558元、残疾赔偿金2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044元,赔偿冯婉欣护理费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冯关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赔偿黄垂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冯婉欣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在黄垂珠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冯关茂2559元、赔偿黄垂珠53644元、赔偿冯婉欣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559元给原告冯关茂;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53644元给原告黄垂珠;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1600元给原告冯婉欣;
四、驳回原告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冯关茂、黄垂珠、冯婉欣负担1026元,被告谈红军负担578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冯关茂负担1500元,被告谈红军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雪
人民陪审员 陈泰立
人民陪审员 黄泽昌
书记员: 符晓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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