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瑛,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
原告程瑛与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人民币(下同)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退还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猫市五洲精选会员店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30万元开办费。至2018年6月,因各种因素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6月15日达成了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同解除,并约定了被告应分期向原告退还店铺开办费。若被告有任意一期未能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被告自未付款项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仅仅支付10万元,余款经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关于第一项请求,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关于第二项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另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协议书1份;2、收据复印件2份;3、银行业务凭证1份。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猫市五洲精选会员店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运营指定区域的猫市五洲精选会员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合计30万元开办费用。此后,因客观原因,系争店铺未能开办成功。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一份解除协议书,约定自解除协议签订时,原合同解除。被告确认自收到附有原告签章的本协议、原合同原件及财务收据原件后,分期向原告退还剩余店铺开办费30万元,具体还款方案为: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退还10万元、于同年8月30日退还10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向原告退还10万元。若被告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被告自未付款项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
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剩余店铺开办费用,理应返还剩余款项,并按解除协议的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的次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瑛返还20万元;
二、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瑛支付以20万元计,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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