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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8日,大某公司与程某签订《铁山线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大某公司将其全资购买的牌照为鄂G×××××客车交付给程某经营,经营线路为鄂城至铁山,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8日;程某每天向大某公司缴纳承包费190.00元;大某公司负责协助程某在营运过程中与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在合同期内,未经大某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停车、退包及私自转包,如程某违反本约定,按公司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合同期内,程某退包,大某公司技术管理部门委托定点维修站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车辆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大某公司将程某在财务结清手续后的风险抵押金剩余部分退还,如未达到要求大某公司有权按损失额扣除程某的风险抵押金;一方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程某未能及时按照大某公司规定的时间缴纳应交款项的,按10元/天加收滞纳金,超过三日的,大某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线路经营证、照、牌,并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应上交款后再扣除违约金1万元/辆,并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程某以及其他鄂城至铁山线车辆承包人对大某公司收取涉案车辆原转包违约金以及承包费每天190.00元等问题有异议,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0日停车停运,致鄂城至铁山线全线停运引起纠纷。
另查明,大某公司收取程某风险抵押金60,000.00元,至2016年9月25日,程某下欠大某公司规费4,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山线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大某公司依约将承包车辆交付程某经营,程某则应依约按时交纳承包款项。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程某的停车停运行为明显超出正常解决问题的范畴,不应支持,且其未按约定缴纳规费,程某行为致使大某公司订立合同追求企业盈利并实现对线路管理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大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并由程某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程某返还涉案车辆、线路经营证、照、牌等,支付欠付的规费4,890.00元(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依法亦予以支持。程某认为大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大某公司未先行通知程某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程某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因涉案车辆目前仍处于程某实际控制之中,故在合同解除之前,程某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日向大某公司缴纳承包费用的义务,而在合同解除后,则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大某公司占有使用费,大某公司关于承包款计算至程某返还车辆之日的请求,虽表述错误,但请求于法有据,故大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程某提出的涉案车辆转包违约金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大某公司与程某签订的《铁山线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二、程某返还大某公司牌照为鄂G×××××客车以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鄂州至铁山线路牌(鄂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发放铁制线路牌)。三、程某支付大某公司车辆承包费10,590.00元(至2016年9月25日止承包费用4,890.00元,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190元/天×30天);支付车辆占用费7,790.00元(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190元/天×41天,此后按190元/天标准计算至涉案车辆返还之日)。四、程某支付大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程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大某公司签订的《铁山线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款:“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停车、退包及私自转包,否则按公司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及第六条第四款:“如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有权按相关制度处罚,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各种证照牌,并视为违约,终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大某公司作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兼具城市公共交通职能的法人企业,有权按公司制度对承包车主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约定,上诉人程某作为承包车主,在承包期间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维护公司的商誉,其在经营过程中遭遇困难,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是采取擅自停运等过激手段来达成目的。上诉人程某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仅是对合同履约期间有可能出现各种意外情况的一种保证,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大某公司有用风险抵押金冲抵未按时交纳规费的情况出现,但并不意味着风险抵押金可以作为上诉人程某交纳规费的一种方式,上诉人程某仍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规费。被上诉人大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其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行政性事务进行管理,同时还兼顾着经营的城市营运线路能满足人民群众日常出行需求的职责,上诉人程某擅自停运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后果导致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受到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从签订承包合同的基本目的出发,认定上诉人程某构成根本性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认为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对原车主私自转包行为进行处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该处罚行为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且上诉人程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此不提起反诉,其认为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应退还1.5万元违约金、欠条及停车7日规费1,330.00元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程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承包合同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大某公司承担的是管理职责,其经营方式随国家政策调整进行调整,上诉人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在职责范围内存在违约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失,故上诉人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大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其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陈 萍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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