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2053.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WK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XXX号南侧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78633.96元,并增加车损1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银行卡明细、误工证明;7、居住证明、单位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WK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WK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XXX号南侧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1月13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和周围神经损伤,评定骨盆损伤为XXX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WK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后续治疗费(包括三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误工费52379.26元、残疾赔偿金1537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8633.96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78633.96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同意30元/天,期限坚持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月)。被告认可5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同意5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
  五、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项目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项目主张,与法不悖,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8348.9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379.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2150.74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300元,合计人民币12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医疗费72133.96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1564.96元,合计186548.92元的80%,计人民币149239.14元;
  三、原告程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0元,减半收取计3965元,由原告程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