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立农,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男。
第三人:龚旭,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程立农与被告上海宝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宝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本院受理的(2018)沪0112民初11750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关系,故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本案中止审理。因案件复杂,故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因龚旭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第三人龚旭(暨被告宝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立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旧识,原告也曾在被告处任职。2016年11月,因身体原因原告离职,但答应第三人,待身体恢复后回去工作。2017年4月,应第三人的要求,原告回到被告继续工作。当时,被告因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478,000元。期间,被告曾提出债转股,但原告并未明确表态。之后,虽然第三人在被告经营时积极运作,但被告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因此原告经过考虑最终未答应债转股的要求。基于信任,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过借款利率。被告陆续归还了80,000元,尚欠398,000元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程立农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付款明细表、收据一组,证明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陆续出借款项478,000元,部分款项汇入原告本人的农行卡(当时被告因公司账户被查封,原告出借个人银行卡归被告使用),被告陆续还款80,000元;
2、2017年7月、2018年1月证明一组,证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出借个人银行卡归被告使用,相关经济往来责任约定归于被告;
3、对账确认书、银行账目往来明细一组,证明交易明细中部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银行往来账目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独立于本案主张的诉请金额外。
对原告程立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宝姿公司、第三人龚旭均无异议。
被告宝姿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当初原告担任被告的副总,曾经口头约定股权转让事宜,但后来实际操作中未按照此办理。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协议,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归还过利息。原告以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考虑以债转股的形式处理。
被告宝姿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曾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第三人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其父亲即现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发生的借款由第三人及公司另一股东季鹤圣经手,原告当时并非公司股东、董事,只是行政事务管者。其他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龚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程立农出借宝姿公司款项合计478,000元,具体如下:
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8日,10,000元(龚旭汇入程立农中国建设银行卡170,000元、70,000元,程立农汇入宝姿公司200,000元、50,000元);2017年4月28日,50,000元;2017年5月15日,25,000元;2017年6月22日,10,000元;2017年6月28日,10,000元;2017年7月7日,50,000元;2017年7月10日,50,000元;2017年7月12日,20,000元;2017年7月18日,26,000元;2017年7月26日,75,000元;2017年7月28日,60,000元;2017年7月31日,14,000元;2017年8月24日,30,000元;2017年9月1日,10,000元;2017年9月4日,3,000元;2017年9月8日,5,000元;2017年10月12日,20,000元;2017年10月13日,10,000元。
程立农确认宝姿公司还款80,000元,具体如下:
2017年7月6日,20,000元(龚旭汇入程立农中国建设银行卡200,000元,程立农汇入宝姿公司100,000元,余款用于归还此前程立农与宝姿公司的借款20,000元及龚旭向程立农私人之间的借款80,000元);2017年7月27日,10,000元(龚旭汇款程立农49,503元,程立农汇入宝姿公司40,000元,余款以10,000元计作还款);2017年8月21日,10,000元;2017年9月22日,5,000元;2017年9月28日,5,000元、10,000元;2017年10月24日,公司原股东季鹤圣代宝姿公司还款20,000元。
宝姿公司以程立农为交款单位,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情况如下:
2017年4月8日,收据编号XXXXXXX,50,000元,备注“划款个人农行”;2017年5月15日,收据编号XXXXXXX,25,000元;2017年6月22日,收据编号XXXXXXX,10,000元,备注“转账”;2017年6月28日,收据编号XXXXXXX,10,000元,备注“划款陈光明”;2017年7月6日,收据编号XXXXXXX,100,000元,备注“光大划款,2017年7月7日到账”;2017年7月7日,收据编号XXXXXXX,50,000元,备注“光大划款”;2017年7月10日,收据编号XXXXXXX,50,000元,备注“划款光大”;2017年7月12日,收据编号XXXXXXX,20,000元,备注“划款光大”;2017年7月18日,收据编号XXXXXXX,20,000元,备注“划款光大”;2017年7月18日,收据编号XXXXXXX,6,000元,备注“划款光大”;2017年7月26日,收据编号XXXXXXX,75,000元,备注“划款光大”;2017年7月27日,收据编号XXXXXXX,40,000元,备注“个人农行划款”;2017年7月28日,收据编号XXXXXXX,60,000元,备注“个人农行划款”;2017年7月31日,收据编号XXXXXXX,14,000元,备注“划款个人农行”;2017年8月17日,收据编号XXXXXXX,10,000元,备注“划款个人农行”;2017年8月24日,收据编号XXXXXXX,30,000元,备注“划款个人农行”;2017年9月1日,收据编号XXXXXXX,10,000元,备注“划入个人农行卡”;2017年10月13日,收据编号XXXXXXX,10,000元。
2017年7月,宝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宝姿公司账号已被法院冻结,为了不影响工作的正常运营,故2017年7月3日开始启用程立农个人卡号……,开户行……,作为公司正常开支的使用,该卡程立农本人不再使用。
2018年1月2日,宝姿公司及程立农共同签署证明一份,载明:由于程立农提出离职,即日起终止与宝姿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前期因为公司运营需要于2017年7月3日起程立农本人不再使用、借给宝姿公司当运营账户使用的账号……的个人农业银行借记卡将还给程立农本人使用,宝姿公司自2017年12月29日起不再将该卡当做运营账户使用。该卡在还给程立农后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纠纷均与宝姿公司无关,由程立农本人承担;该卡在宝姿公司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纠纷均由宝姿公司承担,与程立农无关。
经查明,宝姿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4日。2017年3月22日,股东由龚旭、龚晶等变更为龚旭、季鹤圣、上海昌华宝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光明变更为龚旭;2017年9月6日,股东变更为龚旭、季鹤圣;2017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德明;2017年12月8日,企业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龚德明。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程立农作为原告、龚旭作为被告的(2018)沪0112民初1175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确认书,确认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龚旭私人向程立农借款295,000元。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虽并未订立书面的协议,但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同一时期,但个人之间的借款情况已经由原告及第三人在(2018)沪0112民初11750号案件中作了确认。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发生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除归还部分借款外,被告至今尚欠余款未还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立农借款本金余额398,000元;
二、被告上海宝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立农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上海宝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陆明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