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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素娟、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素娟,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县,系原青县圣方机械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董延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知远,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淑新,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素娟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青县圣方机械厂与第三人王淑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3日17时左右,王淑新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经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右手食指末节毁损伤。第三人王淑新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王淑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淑新的受伤属于工伤。另查明,青县圣方机械厂系程素娟为负责人的私营(独资)企业,2015年4月2日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淑新不是其单位职工,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淑新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素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王淑新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青县圣方机械厂与原审第三人王淑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原青县圣方机械厂员工,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春明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陈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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