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素娟,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新,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8月底至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自2014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已结清,被告不再属于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也不是在原告处受伤,并且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再得到支持,仲裁裁决中没有依据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140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淑新辩称,从被告受伤至今已4年有余,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工伤已经沧州运河法院及沧州中院认定,因此,被告享有工伤待遇,原告应按照被告的伤残等级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6元、一次伤残补助金199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内资企业登记表、青劳人仲案[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2014)青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沧民终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冀09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2017)冀09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青县和兴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截图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沧劳鉴2017年33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虽然原告认为其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县圣方机械厂2000年11月27日成立,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程素娟,2015年04月02日该厂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王淑新于2013年8月到原告开办的青县圣方机械厂工作,2014年1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右手食指末节毁损伤。经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青县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王淑新与程素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淑新受伤为工伤,原告程素娟不服起诉,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王淑新受伤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沧劳鉴2017年3326号鉴定结论,王淑新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王淑新在原告程素娟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庭审时自认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1400元,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主,其应当知道被告的工资情况,拒不提供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程素娟与被告王淑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被告王淑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判决已生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淑新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王淑新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每月工资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00元(1400元/月×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此规定理解,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应为被告受伤前即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60%为2126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4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7个月为14882元(2126元/月×7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伤残为4个月。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被告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依上述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3544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352元(3544元/月×8个月),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48周岁,虽然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70元(3544元/月×4个月×40%)。综上所述,原告程素娟应当支付被告王淑新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元,合计5450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素娟支付被告王淑新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元,合计54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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