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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素敏与李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素敏,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鑫(原告之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南大街491号负责人:丁慧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814.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8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608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2000元、残疾赔偿金66,913.6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3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元,共计107,224.66元,其中被告李蕊垫付医药费为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7时40分许,李蕊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沿民乐路民乐小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程素敏相撞,造成原告腰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做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32017090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素敏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1、3节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公司同意按照十级伤残,原告已经68周岁应按照12年计算,另外,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精神受到损害,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住院期间2人护理,与实际住院情况不符,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1万元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李蕊辩称,承认有责任,别的没有什么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7时40分许,李蕊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沿民乐路民乐小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程素敏相撞,造成原告腰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做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32017090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素敏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1、3节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107,224.66元,其中李蕊垫付1000元。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7年12月20日,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程素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0天需1人护理,伤后60天内需加强营养。
原告程素敏与被告李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鑫、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被告李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蕊侵权导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故被告李蕊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蕊予以赔偿;在鉴定前一日原告已满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3年年限予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计算;关于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蕊赔偿,因原告年事已高,故精神抚慰金酌情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被告李蕊同意其自行承担,尊重其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素敏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素敏住院期间护理费608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6080元、残疾赔偿金66,913.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素敏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元。四、被告李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素敏医药费3,814.06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49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328元由被告李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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