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捷、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江苏精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单北镇常兴村。
法定代表人蒋荣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路20号德润大厦。
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江苏精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精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55分许,蒋玉美驾驶苏D×××××号轿车(车上搭载程某某、程夕娣)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金城镇野庙堂村道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张某某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路口,货车左前部与轿车右侧中部相撞,两车相撞后小型轿车又撞到路西边等候公交车的杨明彦,致程某某、程夕娣、杨明彦、蒋玉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玉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程夕娣、杨明彦不承担事故责任。
涉案苏L×××××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精工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张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苏L×××××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到2015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据(2015)坛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精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
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枕骨骨折、左小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甲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合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用71243.19元(由被告精工公司垫付8000元)。
原告所受之伤由本院委托经南京东南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2肋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伤残鉴定费3320元。
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车辆苏L×××××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偿杨明彦(另案已处理)2856.58元、伤残限额内已赔偿杨明彦3149元。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均为机动车,蒋玉美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精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精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造成多人受伤,蒋玉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份额,属民事处分行为。程某某与另一伤者程夕娣在交强险内享有份额,在扣除已赔偿杨明彦的部分后,按半享有。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71243.19
根据出院记录、病历及票据。
伙食补助费
18元、35天
根据住院时间及本地标准。
营养费
10元、90天
根据鉴定报告及本地标准。
护理费
70元、90天
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标准。
交通费
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残疾赔偿金
34346元*5年*0.3
根据伤残等级和城镇标准。被告无异议。
合计
130992(取整)
上述损失共计130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997.2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20061.15元,合计77058.3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7124.30元,因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程某某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精工公司承担2137.29元。被告精工公司已垫付8000元,其多垫付的5862.71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精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7058.36元,其中向原告程某某支付71195.65元,向被告江苏精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支付5862.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0.50元,鉴定费332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324元,被告江苏精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56.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06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 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
书记员:居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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