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纪芬,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盟,女,1986年10月17日,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号XXX栋XXX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程纪芬与被告刘子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纪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刘子盟、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子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9时50分,被告刘子盟驾驶车牌号为浙BG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胜辛北路、绿意路路口处,因驾驶员驾驶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子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车祸致左髋部疼痛、压痛,摄片示:左股骨颈骨折。被该院收入院治疗,行左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开放性肘损伤。后多次门诊复查。2018年3月1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纪芬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7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浙BG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核对原件)、维修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返聘协议、误工证明、工资结算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刘子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已为浙BG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垫付有医疗费1,83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程纪芬对于被告刘子盟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浙BG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本案的“营养、护理、误工”部分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后续拆除内固定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认可27,503.3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7元以及无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发票金额,剩余天数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依据重新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按责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8月5日9时50分,被告刘子盟驾驶车牌号为浙BG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胜辛北路、绿意路路口处,因驾驶员驾驶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子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车祸致左髋部疼痛、压痛,摄片示:左股骨颈骨折。被该院收入院治疗,行左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开放性肘损伤。后多次门诊复查;
三、2018年3月1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纪芬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7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程纪芬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程纪芬的沪东方[2018]残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程纪芬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22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程纪芬之左股骨颈骨折,左髋臼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1%,综合评定为XXX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BG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亦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子盟负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在合并计算被告刘子盟垫付部分后,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27,503.3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仅一期),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仅一期),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90日。住院期间共计产生陪护费770元(10日),剩余80日,本院参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3,970元;5、误工费(仅一期),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结算表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10日,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付,共计误工费16,9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故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并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车辆修理费,认可;11、鉴定费(初次、重新鉴定),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2、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刘子盟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525.36元;被告刘子盟赔偿原告程纪芬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程纪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程纪芬医疗费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程纪芬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8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纪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525.36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子盟赔偿原告程纪芬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839.3元,被告刘子盟实际给付原告程纪芬2,1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6.5元,减半收取2,053.25元,由被告刘子盟负担。本案的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 良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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