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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第三人:徐桂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郭某某申请,本院追加徐桂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第三人徐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程某某因多次向徐桂芳催讨借款未果,徐桂芳以二被告欠其借款80万元的债权抵偿原告程某某部分欠款,并于2016年6月6日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同时书面通知二被告所欠徐桂芳借款80万元直接向原告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程某某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徐桂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程某某并书面通知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故该债权转让成立,原告程某某享有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被告郭某某关于借款80万元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可以按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及利息,金额为80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227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7120元(227000元×28月×24%÷12月),本息合计354120元。被告郭某某与第三人徐桂芳结算后出具的80万元借条未重新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郭某某经手向第三人徐桂芳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程某某人民币35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郭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5200元,程某某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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