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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维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朱耀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维敬,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耀忠,男,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
  原告程维敬与被告朱耀忠、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长沙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维敬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耀忠、被告中保长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程维敬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维敬诉称,2017年6月30日,被告朱耀忠驾驶牌号为沪BS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英墩路、大治河桥北岸处作业时喷出的混凝土砸伤原告,被告朱耀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S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8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4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朱耀忠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在中保长沙分公司,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同意按责承担。
  被告中保长沙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下午13时5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英墩路、大治河桥北岸处,被告朱耀忠驾驶牌号为沪BS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时喷出的混凝土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8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维敬因故致左第五掌骨骨折,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沪BS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2月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款。本案中事故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亦属特种机动车辆范畴。据此,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中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事故责任方面,原告系被被告朱耀忠驾驶的混凝土泵车喷出的混凝土致伤,原告无过错,被告朱耀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承担予以准许。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后核实为35,626.9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护理费为5,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176.90元,由被告中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需要说明的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维敬各项损失共计60,17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原告程维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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