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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群玲与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群玲,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严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承安,男。
  原告程群玲与被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被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512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操作工,2012年2月11日工作期间,原告在车间冲床上试模时发生工伤。2013年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于2018年4月申请调解,被告当时答应,故调解终止。但被告之后违背约定仍然不予支付,故2019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称其在2018年4月申请调解,被告不予认可且并未收到调解申请书。另外,根据该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上表述的相关内容,该情形不属于时效中断,也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使用。综上,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2月11日工作期间,原告在车间冲床上试模时左食指被模具压伤。2012年3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本次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1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原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书。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结束劳动关系。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4月申请调解,后经调解员电话联系,被告口头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正式立案,因双方均未汇报具体调解结果,故该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2月14日做出撤回调解申请,以此结案。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件信息、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时是与被告公司的张平联系的,但是张平一直推脱。2019年原告再联系张平时,其说要离职了,让原告去申请仲裁。原告不清楚张平的具体职位,但公司的人事、法务及工伤都由他负责。原告2018年4月申请过调解,当时调解员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口头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时效应该重新计算。原告因工负伤,被告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被告假意协商,实属恶意拖欠,逃避法律责任。
  被告称,不清楚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有无主张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是没有主张过。公司有张平这名员工,但他是行政人员,无权处理工伤,原告是否与其联系过需要庭后核实。被告公司通常由人事部门负责处理员工工伤。调解员没有与被告公司联系过。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真实性需要与相关单位核实,对内容也不予认可,情况说明记载公司口头同意,但不清楚到底是谁同意的,如果同意的话应该双方协商一致或被告出具书面文件,不可能只是口头表述。原告未在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应按照解除前一年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原告的因工致残等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现被告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员工离职时理应享有的工伤赔偿待遇,并且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18年4月已经口头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群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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